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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夷傳奇] 14~16世紀英國公簿租地農的興起與發展

14~16世紀英國公簿租地農的興起與發展

公簿租地農的名稱最早形成於法學界。1481年﹐利特爾頓出版法學著作《土地保有權》﹐其中有專門論述公簿租地的章節﹐但並沒有直接使用該詞﹐而是用了類似的短語。1483年﹐理查二世時期的法令中出現「copyhold」一詞。1493年﹐某法律文件中出現「copyholde」一詞。1511~1512年﹐又出現「copie-holder」、「copyeholde」等詞彙。1516年﹐法官約翰·斯佩爾曼講演時曾用到「copihalde」、「copyholdes」等詞彙。1523年﹐法官費茲赫伯特曾經用到「copyeholders」﹐1534年他曾專門討論「copy-holders」﹐認為它是「一個新造的術語」。1543年﹐索姆塞特郡布爾納姆居民的起訴書中多次提到「copye holders」等用語。16世紀後期﹐威廉·哈里遜的歷史著作中﹐「copie holders」作為第四等級的組成部分而出現。16世紀末﹐大法官愛德華·柯克的著作相當頻繁地使用「copyholder」等名稱。17世紀初﹐查爾斯·卡爾斯羅普的著作中﹐使用的是「coppy-holder」、「copy-holder」、「coppy-hold」等術語。
  上述詞彙在拼寫上存在差異﹐其含義也未必明確﹐但不難看出它們的共同所指。因此﹐從15世紀末16世紀初開始﹐「公簿租地農」這一稱謂出現在法律文獻乃至其他文獻中。從字面意義上看﹐公簿租地是指以莊園法庭檔卷副本(copy copia 通譯為公簿)承租的土地﹔公簿租地農則是指以莊園法庭檔卷副本承租領主土地的農民。因此﹐相關名稱的關鍵在於法庭檔卷副本。
  以檔卷副本承租土地﹐是最典型形式。不過﹐也有一些非典型實踐。在一些地方﹐農民承租土地無副本的情形也不少見。16世紀﹐英國習慣佃戶中就有一類「無副本習慣佃戶」(custumaria sine copia)。16世紀費茲赫伯特也曾提及此種情形﹕「在同一莊園可能有許多佃戶沒有檔卷副本﹐而且很可能在領主意願下以習慣和服役來承租土地。」。
  有一類以樹枝作為憑證(per virgam)的租地實踐。約克郡威克費爾德莊園﹐1348年9月的法庭記錄顯示﹐農民托馬斯·史密斯因轉讓憑樹枝承租的草地被罰款2便士。1348年10月法庭記錄中﹐農民喬弗里的鄰居證明他曾以樹枝承租過土地。諾福克郡伯恩翰索普莊園﹐1392年羅傑爾·克拉斯克遵照領主意願﹐憑借樹枝承租土地。諾福克郡馮塞特莊園﹐若農奴無意間購買自由土地(terra libera)﹐則他須先交還土地﹐再「遵從領主意願以樹枝」(per virgamad voluntatem domini)租下該土地。1497年﹐該莊園女主人轉讓6英畝土地給斯蒂芬及其子羅伯特。「斯蒂芬和羅伯特自由地佔有此土地。遵從領主意願並以樹枝為憑﹐保有該土地給其繼承人及授予人。」他們要繳納3先令年租金﹐還有准入金﹐還要宣誓效忠。此類土地租佃的有關事項﹐同樣納入法庭檔卷﹐交接時以樹枝作為憑證。利特爾頓稱此類承租者為「樹枝佃戶」(tenant by the verge per le verge)﹐也屬於公簿租地農。除了樹枝﹐棍棒、麥稈、手套等也作為租地的憑證。
  萊斯特郡奧斯頓修道院地產﹐14世紀中期有一類文書租地(per um)。佃戶以固定條件承租土地﹐通常以承租人終身為期限。1348年﹐在該地產的租金構成中﹐文書租地租金占9%﹐其他租金包括習慣租金(7%)、意願租金(15%)和自營地出租租金(69%)。羅德尼·希爾頓比較了文書租地與公簿租地﹐發現前者沒有附加「根據莊園習慣」的用語。儘管修道院地產上沒有直接「以莊園法庭副本」租地的情形﹐但希爾頓顯然認為文書租地具有公簿租地的基本特徵。這種以文書(per as,per as ad terminum)承租土地的情況﹐在其他地方也有所見。這些書面協議﹐不是檔卷副本﹐但同樣具有書面的重要性﹐與公簿租地非常接近。
  一些地方的實踐中﹐常出現以「授權書」(licence licentia)租地的情形。例如﹐約克郡威克費爾德莊園﹐1348年9月佃戶威廉·紹爾花費6便士後獲得一份授權書﹐並以此承租1.5英畝和1羅得(1 rood=1/4英畝)的土地。在該莊園﹐1348年9月至1350年10月﹐以授權書承租土地的事例多達17起﹔另外還有以授權書放棄土地的事例。從檔卷記錄情形看﹐「licentia」不只是口頭准許﹐更是一種書面文書。在16世紀的一些地方﹐公簿租地農轉租土地之前﹐須從領主處獲得授權書﹐並拿走授權書副本(copy of licence)。可見﹐授權文書具有書面特徵。此類租地﹐關鍵正在於此授權書。它既是農民承租土地的前提﹐也包含著租地條件等信息﹐其實踐與公簿租地有類似特徵。
  英國北部邊境﹐有一類被稱為「佃戶權利」(tenant right)租地。此種租地﹐依照本莊園習慣﹐可以不經領主允許而自由轉讓。為承租土地﹐佃戶要繳納准入金和地租﹐還要付出勞動。在繳納固定年租的條件下﹐允許租地傳予繼承人。基於這些特徵﹐史學家霍伊爾認為﹐佃戶權利租地適用於公簿租地﹐二者並無本質不同。簡·惠特爾等也認為﹐在達勒姆、維斯特摩爾、庫姆伯蘭等地區流行的佃戶權利租地﹐與公簿租地類似。麥克法蘭認為﹐「如果就保有權安全而論﹐此佃戶權利保有權確實可以被描述為『與自由租地等價』。不過﹐從准入金、地租和勞役等方面考量﹐它卻與公簿租地是近親。」。
  綜上可見﹐公簿租地在實踐中表現非常複雜。若從「公簿」這一名稱出發﹐在維蘭農奴地位改善和提升過程中﹐只有部分人成為「名義」上的公簿租地農﹐即他們不僅實際承租土地的條件有所改善﹐而且還有一個名義上的「公簿」。副本確實很重要﹐但承租土地的那些條件更為實在。即使沒有副本但只要維蘭租地的條件得到改善﹐他們就不再是傳統的維蘭農奴。從這一點看﹐那些只改善了租地條件但沒有「公簿」的絕大多數習慣佃戶﹐也屬於公簿租地農的重要組成部分。
  此外﹐在當時的文獻中﹐相關術語的內涵外延並不清晰﹐正如有學者所言﹕「在中世紀末期﹐英國土地保有景像是『極其混亂的』﹐用來描繪土地保有權的那些術語都缺少技術上的內涵界定﹐對它們的解釋也依賴於各自適用的莊園的特別習慣。」例如﹐「yeoman」、「freeholder」、「leaseholder」、「tenant at will」、「husbandman」、「customary tenant」等與「copyholder」之間的關係就難以釐清。「Yeoman」(約曼農)一詞﹐其主體構成就包括自由租地農和公簿租地農。「Freeholder」(自由租地農)﹐因為時有承租公簿租地的情形﹐也與之產生關聯。「Leaseholder」(契約租地農)﹐與那些以短期年限承租土地的公簿租地農也不易區分。「Tenant at will」(意願佃戶)與遵從領主意願的公簿租地農也近乎同類。最突出的是「customary tenant」(習慣佃戶)一詞。
  傳統上﹐習慣佃戶所指為維蘭農奴﹐但在許多地方﹐直到16世紀﹐該詞也用於稱呼公簿租地農。費茲赫伯特這樣說過﹕「習慣佃戶就是那些依據莊園習慣、以法庭檔卷副本而承租領主土地的人們。」這是將習慣佃戶與公簿租地農等同。不少現代學者將二者不加區分。理查德·托尼認為﹐公簿租地農屬於習慣租地農﹐但它是新的習慣租地農﹐與老的維蘭租地農有所區別。阿什利、霍斯金斯、歐弗頓等人則認為公簿租地農就是習慣租地農﹐可以用後者替代前者。據此﹐我們認為公簿租地農應有超出其字面意義以及法律範疇的更寬泛的內涵。
  公簿租地農的歷史﹐自然不能只從其名稱正式出現算起﹐其前身就是維蘭﹐這一點已成為學界共識。不過﹐此時相關名稱還未真正形成﹐其興起隱藏於維蘭農奴衰落過程中。正因其隱性狀態﹐過往研究幾乎只討論維蘭衰落而不論及公簿租地農﹐後者似乎被遺忘。不過﹐隱性並不意味著不存在﹐只是不凸顯。
  法律史學家的研究﹐證明了自14世紀早期開始英國已有公簿租地實踐。法律史專家梅特蘭的看法前後不盡一致。他既認為英王愛德華一世(1272~1307年在位)之前公簿租地尚未出現﹐又認為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時期維蘭「以法庭檔卷」甚至「法庭檔卷副本」承租份地的情形已經出現﹐並且直接用了「公簿租地農」之名。霍茲沃斯指出﹐1320年、1339年、1369年和1400年等年份的史料顯示﹐公簿租地農在愛德華三世(1327~1377年在位)時期經常出現。普拉克內特認為﹐早在14世紀中期之前﹐一種新的習慣(指公簿租地)就已出現。社會經濟史家通過各自研究﹐給出了大體相近的時間表﹐揭示了公簿租地實踐在地理上的普遍性。郝威爾的研究顯示﹐在萊斯特郡凱伯沃斯莊園﹐它出現的時間是1331年。哈維的研究表明﹐公簿租地在赫特福德郡紐蘭德出現於1311~1312年﹐在伯克郡沃爾斯通出現於1372年(名義上獲準時間是在1349年)﹐在貝德福德郡威靈頓出現於1383年。馬克·白雷對薩福克郡的研究顯示﹐在該地區諸莊園﹐公簿租地出現於14世紀中期﹐到15世紀早期已經成為主導。白雷在考察英國南部七個莊園地產後認為﹐公簿租地在1350年後明顯快速推行﹐到1400年已經非常普遍。
  公簿租地農的興起源於農民承租土地方式的變遷。從14世紀早中期開始﹐隨著社會經濟環境的劇烈變遷﹐英國各地的維蘭佃戶承租土地的條件逐漸發生改變。一些地方將租地條件記錄於莊園法庭檔捲上﹐其副本則交給租地農民保存。檔卷副本格式大體如下﹕土地轉讓雙方當事人姓名﹐土地名稱和位置﹐准入金、地租、租地年限、勞役等相關條件﹔還有諸如遵從領主意願、依據莊園習慣、以公簿承租土地等慣例表達。檔卷副本是將莊園法庭的記錄﹐再重新抄寫製作而成﹐一般抄寫在羊皮紙上。副本往往由領主完成﹐也有農民自己製作。例如﹐伯克郡沃爾斯通莊園﹐1372年佃戶威廉·金內製作了一份檔卷副本﹐記錄的是他1349年承租土地的信息。該副本的完成﹐已經是23年之後。伯克郡斯托威爾莊園﹐1422年約翰·貝爾利娶了一個寡婦﹐為此他製作了寡婦本人及其前夫的法庭檔卷副本﹐以證明自己對土地的權利。當然﹐無論是領主自製副本﹐還是強迫農民製作﹐最後可能都要農民掏錢購買。
  從法律層面看﹐公簿這一形式具有習慣法效力。對農民而言﹐副本是他們租地的憑證。一旦發生糾紛﹐農民以此作為維護權利的依據。例如﹐1364年10月29日﹐約克郡默斯雷莊園﹐羅伯特·馬切爾以違反協議轉讓土地造成損失為由﹐起訴約翰·埃蒙森夫婦。埃蒙森夫婦到庭申辯﹐說從羅伯特處獲得的土地﹐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他們請求法庭出示檔卷記錄﹐並要拿出自己的副本來證明。法庭讓他們一天後展示檔卷副本(copiam rotulorum)。此訴訟中﹐法庭以及控辯雙方都確信副本的作用與效力。1472年﹐伯克郡麥克內莊園﹐約翰·勒特金承租一小塊土地﹐協議寫到﹐假如他不交納地租或者檔卷副本被毀﹐副本就不足以阻止領主驅逐他(haeccopia in aliquot non obstante)。
  利特爾頓認為﹐除了公簿﹐公簿租地農在莊園法庭沒有其他憑證。利氏的觀點﹐引發後來者的爭論﹐到底是法庭檔卷還是檔卷副本更為重要﹖柯克解釋到﹐公簿租地(農)名稱的關鍵在於法庭檔卷副本﹐而非莊園法庭檔卷。法律史家貝克爾則認為﹐利特爾頓並沒有將公簿視為精髓﹐只是解釋名稱而已。撇開利特爾頓的用意如何不論﹐變化已然發生。以副本作為憑證承租土地的農民﹐被稱為「依法庭檔卷副本的佃戶」﹐即公簿租地農。
  公簿租地典型的表達是「憑借法庭檔卷副本」而租地。不過﹐這一短語經常附加有「遵從領主意願依莊園習慣」(at the will of the lord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same manor)的表述。有時候﹐「遵從領主意願」和「依據莊園習慣」分開使用﹐有時候則合在一起。
  在凱伯沃斯莊園﹐14世紀中期之後出現從「以奴役形式」(in bondagio)租地向「遵從領主意願」(ad voluntatem domini)租地的轉變。莊園法庭的記錄中﹐「以奴役形式」租地的案件數量逐漸減少甚至消失﹐1359~1369年最高時為34件﹐1420~1429年減少至5件﹐此後沒有相關記錄﹔「遵從領主意願」租地的案件數則快速增加﹐1359~1369年只有7件﹐1430~1439年增加到44件。郝威爾認為﹐這種消長反映了從維蘭租地向公簿租地的轉變。此外﹐還有一些更具地方特色的表達。在普斯等所選編的莊園法庭檔卷中﹐可以讀到諸如「遵從領主意願憑借樹枝」、「遵從領主意願﹐依據勞役和習慣﹐憑借樹枝」(per virgam ad vountatem domini per servica et consuetudines)之類的表達。這些似乎可以稱為「意願租地」。
  在英國各地﹐以「依據莊園習慣」(secundum consuetudinem manerii)租地的情形也非常普遍。約克郡布拉德福德莊園﹐1349年12月﹐17起涉及土地承租的檔卷記錄中﹐有10起是「依據莊園習慣」承租土地﹐且都附有一定義務﹔只有1起是「遵從領主意願」而承租﹐同樣附有義務。另外﹐前述佃戶權利租地的農民常自稱「依據莊園習慣」﹐而非「依據領主意願」而租地。這些似乎可稱為「習慣租地」。
  最為典型的是「遵從領主意願」和「依據莊園習慣」二者的合用。1347年﹐劍橋郡維奇翰莊園﹐某佃戶承租土地的情形如此表達﹕「遵從領主意願承租土地給自己及其後代﹐依據莊園習慣履行慣例行為和勞役」。這裡將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的功能分開﹕遵從領主意願來承租土地﹐依據莊園習慣來履行勞役等義務。凱伯沃斯莊園檔卷記錄的用語也發生了變化。1427年該莊園的上級領主接受如下條件﹕18塊維爾格特(1 virgate=30英畝)土地不再「以奴役形式」﹐而是以「遵從領主意願依據莊園習慣」承租。發生於1505年王室法庭的一次關於公簿租地的訴訟中﹐被告約翰·克里科認為﹐原告跟努特費爾德莊園其他人一樣﹐都是「遵從領主意願依據莊園習慣」承租土地﹐故其指控並不成立。這是最為典型的表達﹐結合了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
  這些用語上的變化﹐其背後所指到底為何﹐並不容易回答。不過可以確信的是﹐文字記錄的差異﹐應該反映了歷史的多樣性。然而﹐值得特別注意的是﹐上述典型表達並非新生事物。事實上﹐除了公簿副本﹐與維蘭租地比較﹐公簿租地的表達方式並無不同。從習慣用語看﹐二者都要遵照領主意願且依據莊園習慣。從法律上看﹐二者並無不同﹐都是非自由保有地。在此﹐人們遭遇到「梅特蘭謎題」(Maitland's Conundrum)﹕領主意願到底多大程度受到莊園習慣的調適或者控制﹖或者可以這樣問﹕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之間的關係到底如何﹖
  利特爾頓認為﹐在行使意願之時﹐領主不能破壞莊園的合理習慣法。顯然﹐利氏解釋的中心在於領主意願。不過﹐領主對於莊園習慣也應尊重。布萊克斯通將公簿租地直接表述為依據領主意願而承租的地產﹐他認為維蘭能夠改變地位獲得權利﹐有賴於領主的認可或者意願。密爾松認為﹕「對王室法庭而言﹐其既不是宣示﹐也不是創新任何權利﹕土地租佃人是根據領主的意願佔有土地的。」此類學者強調的是領主意願。
  另一些學者強調轉變的關鍵在於莊園習慣。查爾斯·卡爾斯羅普認為﹐領主的意願要服從於習慣。普拉克內特認為﹐儘管人們總在討論不可記憶的習慣之類的話語﹐但事實上「中世紀的習慣能夠被製造、被改變、被購買和被出售﹐它發展迅速﹐因為它為人所推動﹐表達他們的法律思想﹐規範他們的民事、商業及家庭生活」。發生改變的﹐部分是莊園的習慣﹐部分是共同的習慣﹐即普通法。新習慣(new custom)也就生長而成。法律史家斯姆普森認為﹐「可以這樣說﹐領主只是遵守莊園古老習慣的工具」。他還強調﹐公簿租地農的地位﹐只能以悖論的方式來理解﹕從嚴格的法律看﹐他們依然是領主的意願佃戶﹔但從習慣看﹐他們又享有與自由租地農一樣的世襲權利。領主仍然是自由的土地承租人﹐但已是不尋常的自由土地承租人﹔佃戶仍然是意願佃戶﹐但已是極不尋常的意願佃戶。法律學者們的爭論告訴我們﹐在法律層面不易區分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
  從15世紀末開始﹐英國公簿租地農進入第二個發展階段。如前所述﹐相關名稱在法律及其他文獻中大量出現﹐這表明曾經隱性的公簿租地農﹐此時成為顯性存在。
  到16世紀﹐公簿租地農已經成為英國農民的主體。雖然存在地區差異﹐但他們已經占總農民人口的大多數。托尼考察了英國118個莊園﹐其中公簿租地農總數為2950人﹐占所有租地農人數(總共6203人)的比例為47.6%﹐占習慣租地農人數(共3793人)的比例為77.8%。當然﹐地區之間存在差異。南部和西南部44個莊園中﹐占比為71.1%﹐居於絕對多數﹔漢普郡﹐比例高達96.9%﹐同在南部的其他10個莊園比例只有39.7%。托尼的結論﹐得到20世紀以來研究成果的支持。
  據英國農業史學者的研究﹐伊麗莎白一世(1558—1603年在位)統治初期﹐北部諾森伯蘭郡公簿租地比例達到76.4%﹐蘭開夏郡比例為23%﹐約克郡比例為2/3﹔東部諾福克郡比例達53%﹐薩福克郡比例為15%﹔中部米德蘭地區比例約為40%﹐萊斯特郡比例為25.4%。貝特伊的研究顯示﹐1570~1670年間多塞特郡49個莊園﹐共有2013位租地農民﹐其中公簿租地農共有1803人﹐比例高達89.6%。馬克·歐弗頓認為﹐在16世紀早期﹐英國習慣租地農占比為3/5。麥克法蘭認為﹐17世紀初英國土地總量中﹐大約有三分之一屬於公簿租地類型。可見﹐公簿租地現象已經相當普遍。
  16世紀﹐英國各地形成了世襲的、終身的﹐以及年限不等的公簿租地類型。世襲的公簿租地﹐在英國東部較為流行﹐享有類似於自由租地的權利﹐土地可以不限嗣而繼承﹐公簿上寫有該土地由承租人及其繼承人擁有(habendum sibi et suis 或者sibi et heredibus)。這裡的繼承人﹐主要是長子或者女繼承人(當長子缺失)﹐實行幼子繼承製的地方則為幼子。終身公簿租地﹐在英國西部和西南部較為流行。該類型租地﹐為租地者終身擁有﹐一旦故去就被領主收回。在實踐中﹐終身的期限往往被延長到數代人﹐以三代人最為常見﹐領主將先後承租土地的三人名字寫在公簿上﹐一般為承租人及其妻子和孩子。年度公簿租地相對少見﹐它依據各地習慣限制承租年數﹐在16世紀﹐通常為21年﹔到17世紀初﹐一般為7年。
  1500年之前﹐英國各地以具有繼承或者世襲特徵的公簿租地為主導﹐其他類型只在偏遠地區存在。1500年之後﹐世襲繼承類型發展受到限制﹐終身甚至更為短期的租地較為流行。托尼綜合相關數據後顯示﹐在總共142個莊園中﹐以世襲繼承租地為主導的有47個(占比33.1%)﹐各類短期租地為95個(占比66.9%)。後來的學者也估計﹐在都鐸時期﹐終身的或者多代的公簿租地農與世襲公簿租地農之比為2︰1。之所以出現承租方式的差異﹐與各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關。地區富裕﹐人口稠密﹐就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因為經濟活躍﹐領主和農民都不願意固化條件以免將來利益受損。反之﹐在經濟活動不活躍的地區﹐雙方都願意採取固化條件等更為保險的方式。
  公簿租地農的顯性存在﹐更突出地體現在法律層面﹐即王室法庭開始受理與之相關的訴訟。王室法庭干預相關訴訟﹐先是衡平法意義上的。因為「法律越嚴格﹐傷害越巨大」﹐故有衡平法的救濟。發揮衡平救濟作用與功能的﹐最初為大法官法庭。15世紀初﹐伊麗莎白等三人到大法官法庭﹐控告租地農場主侵入其以檔卷副本承租的土地﹐造成了40馬克的損失﹐請求法庭傳喚並伸張其權利。這可能是最早涉及公簿租地農的案件。亨利六世(1422~1461年在位)17年2月4日﹐兩原告﹐即托馬斯·斯托威爾的女兒們﹐為一塊公簿租地上訴到大法官法庭。在父親死後﹐她們要求莊園領主承認自己對於該土地的權利﹐但被拒絕。於是﹐她們請求以衡平救濟令狀(a writ of subpoena)傳喚領主﹐並向法官申訴﹕因為前述的宅院和土地是以公簿而承租﹐故申訴人沒有得到普通法救濟。此案很清晰地表明了申請法律救濟的願望。亞歷山大·塞文的研究表明﹐15世紀大法官法庭涉及公簿租地農的案子有11件。查理·格雷則認為﹐從亨利七世(1485~1509年在位)開始﹐大法官法庭相關案件才有所增加。1486~1504年間﹐直接案件有8件﹔亨利八世時期(1509~1547年在位)直接案件達到60件。都鐸時期設立的星室法庭、上訴法庭﹐以及御前會議等也會受理與之有關的案件。伊麗莎白時代的人們認為上訴法庭是「良心的法庭﹐用於緩和法律訴訟中的嚴酷」。法律史家利德曼則乾脆稱其為衡平法庭。星室法庭受理民事訴訟和刑事案件﹐也帶有衡平特徵。
  15世紀後期開始﹐間或有普通法法庭受理公簿租地案件﹐到16世紀中期之後﹐此類情況日漸增多。有學者統計﹐在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統治期間﹐普通法法庭受理有關案件至少200餘起﹐最高可能達240起。在審理相關案件中﹐一些法官做出了有利於公簿租地農的建議或裁決。1467年﹐大法官澹拜說﹕「假如領主驅逐其公簿租地佃戶﹐他所作所為就錯了。因為﹐其佃戶是依據莊園習慣法佔有土地給自己及其後嗣的繼承人﹐一如在普通法下擁有土地的任何人。」這是主張直接將公簿租地農置於普通法之下。1481年﹐有人主張﹐假如領主驅逐佃戶而佃戶沒有得到救濟﹐是因為他是依據領主意願而承租土地。對此﹐大法官布萊恩說﹕「這從來不是我的觀點﹐且確信將來也絕不會。因為﹐在英國被驅逐的每個公簿租地農﹐我以為只要他總是履行其慣例和勞役﹐則領主驅逐他﹐他就可以以非法侵入土地對領主提起訴訟。」這是主張以自由土地的令狀來進行非自由土地的訴訟。1481年﹐利特爾頓爵士在《土地保有權》一書中﹐直接把公簿租地置於自由保有權之下。1519年﹐法官約翰·斯佩爾曼在解讀《憑何權力》(Quo Warranto)令狀時﹐幾次論及有利於公簿租地的土地賜予﹐以及公簿租地農的非法入侵訴訟問題。16世紀後期﹐王座法庭決定允許公簿租地農使用侵佔租地(eiectio firmae)令狀﹐來特別恢復其土地。王室民事法庭隨後也採取了同樣措施。1573年和1588年王座法庭法官認為﹐即使沒有領主同意的公簿租地﹐其訴訟也應該接受。1596年的財政署法庭也採取了同樣態度。
  王室法庭的關注﹐尤其是法官們的主張﹐事實上建構起關於公簿租地農法律地位的理論體系。16世紀末愛德華·柯克這段話更是成為經典﹕「如今﹐公簿租地農立足於確定無疑的基礎之上﹐他們不必在意領主的不滿﹔他們不再為每一突如其來的風暴顫慄﹐他們可以安全地吃喝入睡﹐惟一需要特別上心的重要事項﹐就是小心地履行無論是公簿租地所規定的還是習慣所要求的那些責任和勞役﹔那麼﹐就讓領主皺眉蹙額吧﹐公簿租地農全不在乎﹐他們知道自己是安全的﹐不會有任何危險。假如領主發怒將他們驅逐﹐法律為他們提供了數種救濟武器﹔他可以自行選擇適用衡平法訴訟程序(sub-poena)﹐或者選用普通法侵入之訴訟程序對抗領主。時間給予公簿租地農以多方面的有利關照。」在柯克筆下﹐他們能夠拿起衡平法和普通法的武器﹐故其安全得到保障。
  對此﹐普拉克內特評論道﹕「在此﹐柯克起到了傑出的和令人尊敬的作用。他的決定最終在16世紀末建立了這樣的原則﹕在莊園習慣法管轄下維蘭手中土地上的習慣利益﹐應該能夠在王室民事法庭得到保護。至此﹐普通法法庭開始接受而非改革莊園習慣。莊園領主們則被告知﹐他們只是『習慣的工具』。最後﹐甚至普通法法庭也被捲入這一潮流中﹐允許公簿租地者提出收回土地法案﹐就好像他是一個自由租地農。」在法律實踐中﹐普通法的訴訟程序開始適用於公簿租地相關案件﹐各種本用於自由土地的令狀﹐如《恢復新近被佔土地之令狀》、《侵入他人圈地之令狀》、《侵佔租地之令狀》、《暴力侵害令狀》等﹐也在相關訴訟中得到應用。如《收回不動產法令》(1529、1540)、《用益權法》(1536)、《遺囑法》(1540)等一些制定法﹐其適用範圍也覆蓋到公簿租地農。至此﹐人們相信﹐法律已經給予公簿租地農以保護﹐其身份一如自由農民。「除了特殊的習慣外﹐公簿持有人(即公簿租地農)在土地上的權益無論在延續時間、享有時間、傳承方式﹐以及共同保有權等方面﹐都效仿自由保有權。」。
  公簿租地農是否享有法律安全﹐幾代學者的觀點一直針鋒相對。19世紀末20世紀初﹐利德曼與阿什利的觀點相左﹐前者認為「習慣佃戶或者公簿租地農已經長期享有相當大的安全」﹐後者認為大多數習慣佃戶「並不擁有法律安全」。20世紀前期﹐托尼認為﹐「如果所有的公簿租地農都享有絕對安全﹐他們的保有物已經受到法庭保護﹐那麼談論農業革命就毫無意義。」正因為如此﹐克里基著書反駁托尼﹐強調公簿租地農的法律安全。其實﹐即使從法律本身出發﹐所謂安全問題也不是絕對的。確實存在得到王室法庭保護的事例﹐例如﹐格雷論及的8個大法官法庭上訴案件中﹐幾乎所有的判決都違背領主意願﹐迫使他們尊重莊園習慣。17世紀早期﹐帕吉特斯家族的公簿租地農中有139人提起王室訴訟﹐涉及的土地價值約1500英鎊。最後﹐為避免持續訴訟引起的損失﹐領主同意把公簿租地看作有繼承權利的世襲租地。這些屬於王室法庭給予的保護。不過﹐不能想當然地認為﹐王室及其法庭站在了公簿租地農一邊。在宗教改革時代﹐都鐸政府解散修道院﹐反對世襲大貴族﹐普通民眾成為王室可依賴的支持力量﹐王室法庭成為政府籠絡民眾的工具。公簿租地農出現於王室法庭﹐王室法庭為其張目﹐都有恰逢其會的意味。另外﹐公簿租地的實際佔有者﹐不只有農民﹐還有富商以及鄉紳﹐後者對於土地權利的主張更為強烈。王室法庭受理相關訴訟﹐與承租土地者身份的改變不無關聯。
  另外﹐從訴訟實踐看﹐將官司打到王室法庭﹐並不容易。例如﹐1516年﹐索姆塞特郡居民德雷科特等人﹐向星室法庭控告約翰·羅德尼爵士。他們依據法庭檔卷副本而承租的土地被約翰強佔﹐作為公簿租地農的他們遭到了爵士的驅逐。約翰反駁說﹐德雷科特等人破壞了不經領主同意、佃戶不能轉租土地的習慣﹐此為他重新進入土地的理由。16世紀末萊斯特郡威格斯頓村﹐有一訴訟更為典型。訴訟開始於1585年﹐31位佃戶與領主約翰·丹維爾夫婦就公簿租地上的權利發生爭執。在莊園法庭長達2年多的糾纏之後﹐1588年8個佃戶代表上訴到大法官法庭。他們逐一陳述自己享有的相關權利﹐如公簿租地作為「依據領主意願的自由繼承的完全地產」可以繼承和轉讓﹐租地准入金是固定的且只及年租的四分之一﹐他們可享受公地上的相關權利等。丹維爾夫婦則否定佃戶所聲稱的習慣權利﹐並上訴到女王法院。該夫婦認為﹐公簿租地者不擁有「直系繼承的世襲地產」﹐只有終身地產﹔依據檔卷副本轉讓土地以及「其本人和其繼承人擁有」等表達﹐生成的是新的習慣﹐違反了古老的莊園習慣。據此﹐領主夫婦拒不承認新佃戶提及的權利。
  上述事例顯示﹐公簿租地農要向王室法庭提起訴訟﹐困難重重﹐例如﹐缺乏訴訟的必備知識和錢財。法律訴訟中﹐普通法法庭在強調習慣法統一原則的同時﹐仍保留了諸多地方習慣法的特殊性﹐並且作為裁決的依據。所謂習慣法﹐指的是早已存在、超出人們記憶的習慣。在此﹐以公簿作為習慣法證據的公簿租地農處於兩難境地。如果強調習慣是超出記憶的﹐則該習慣就難以用證據證明其存在和作用﹔如果以公簿來證明其習慣的有效﹐則有文字記載的檔卷副本屬於新近的產物﹐就不具有超出記憶的古老屬性。丹維爾夫婦的反駁方式就是如此。更重要的是﹐領主對地方莊園法庭乃至更高級法庭的控制與影響。例如﹐1560年﹐貝德福德伯爵弗朗西斯·拉塞爾寫信給上訴法庭的法官們說﹕「我以為﹐關於赫特福德郡莫雷莊園的公簿租地權利的爭執﹐應該在我的莊園法庭審理﹐但是它卻被移送到了你們面前。因此﹐我懇請你們結束該案件﹐或者將其發還到我的法庭﹐在這裡﹐正義將得到真正的伸張。」無論案件是否發回莊園法庭﹐這都說明領主權力的影響所在。從階級立場看﹐普通法是王室的習慣法﹐是貴族領主的習慣法﹐不是農民的習慣法。當時普通人對於法律的積極功能與作用﹐信心並不大。威廉·哈里森就說﹐法律對於普通人的救濟是無用的。卡爾斯羅普在其著作開篇也這樣說﹕「在公簿租地案件中﹐造成的傷害是巨大的﹐而運用的救濟是微小的。」。
  要理解公簿租地農的實際特徵﹐還需要回到歷史語境﹐正如查理·格雷所言﹕「對涉及公簿租地及其前身的法律特徵的理解﹐不等於對莊園經濟和農民土地保有的實際特徵的理解。」。
  首先﹐公簿租地農的興起是14世紀中後期英國社會經濟變遷的直接後果。1315~1317年﹐因氣候巨變造成英國大饑荒﹐隨之是人口下降和經濟衰退。1348~1349年的黑死病造成斷崖式的社會經濟變遷。據學者估計﹐黑死病造成的直接死亡人口約40%~45%﹐後期有疫病不斷侵襲﹐人口持續下降近一個世紀。與之相伴的是經濟大蕭條﹐諸如土地荒蕪、村莊毀棄、物價下跌、工資上漲、商業衰退、市場衰減等﹐都是此時的主要表現。這些現象﹐學界研究非常充分﹐無需贅述。
  面對上述社會經濟形勢﹐農業社會中的領主和農民都必須做出選擇﹐付諸行動。起初領主的態度相當強硬。因為勞動力緊缺﹐農民要求高工資﹐領主則力圖維持舊的工資率。英國政府此時頒發《勞工法令》﹐限制工資上漲。法令的頒布正是領主意願在國家層面的體現。不過﹐由於勞動者甚至一些僱主的反對﹐實際效果並不理想。1390年政府被迫妥協﹐新勞工法授權治安法官按照時價規定本地工資。在莊園層面﹐各地領主採取限制佃戶外移、強制佃戶履行勞役、強行徵收租稅等強硬措施﹐這就是所謂的「領主的反動」。
  領主的強硬並沒有使農民屈服。在新形勢下﹐農民的選擇和行動表現在多個方面。首先﹐許多農民不再繼續承租份地。漢普郡克勞雷村﹐1348~1349年後份地無人耕種﹐穀物少人收割。村民理查德·弗羅蒙德的兒子和繼承人﹐拒絕為半維爾格特的奴役地產繳納准入金﹐領主不得不收回土地。村民羅伯特·沃德科特的份地沒有找到新佃戶﹐最後只能作為養羊的牧場。另一位佃戶身故﹐家中無人願意承接土地﹐只好由領主收回。康沃爾公爵領地﹐1349/50年的賬簿記載顯示﹐克里姆斯蘭、卡爾斯托克、瑞拉頓和特雷馬頓四個莊園中有農民份地241份﹐其中空置的份地有51份﹐農民份地空置率約為21.1%。約克郡威克費爾德莊園﹐1350年10月26日法庭檔卷記載﹐農民約翰·拉斯過去以每英畝4便士承租10.5英畝土地﹐現在他只付每英畝3便士。
  遷徙或者逃亡﹐也是農民常見的行為。牛津郡庫克斯翰莊園﹐1353年1月約翰·貝奈特以本人、妻子及兒子三人的終身為期限﹐承租一塊份地。但1354年12月﹐托馬斯·馬紹爾承租同一塊土地。1353年﹐佃戶約翰·代克爾承租半維爾格特土地﹐兩年後該土地轉給其他佃戶。上述事例說明﹐農民不能持久租種土地﹐更迭頻繁。1358年12月12日﹐約克郡布拉德福德莊園法庭頒發命令﹐將擅自離開莊園的7個農奴和女奴帶到法庭﹐施加處罰。結果﹐一人被處以罰金26先令8便士﹐還要繳納每年2先令的遷徙罰金﹔另一人被處以20先令的罰金以保有其財物﹐繳納每年12便士的遷徙罰金﹔命令還要求﹐務必將其他未到庭的農奴帶回「老窩」。
  即使那些承租土地的農民﹐也常常表現出不合作的態度和行為。拒絕履行勞役﹐是常見的現象。1352年﹐德比郡默斯雷莊園的51個維蘭應收割秋季穀物51.5波維特(1 bovate=15英畝)﹐但他們拒絕勞動﹐因此被罰款17先令2便士。漢普郡克勞雷村﹐1389年9月至1390年9月的莊頭賬本顯示﹐總共應履行3398個勞役工作﹐其中已經完成的有1242個(占比36.55%)﹐無人去做的有746個(占比21.95%)﹐折算為貨幣的有1410個(占比41.5%)。
  習慣佃戶拖欠乃至拒絕繳納租金等費用﹐也是突出且普遍的現象。萊斯特郡凱伯沃斯莊園﹐根據莊頭們的記載﹐拖欠地租的情況如下﹕最少的年份(1349~1356)為13先令4便士﹐最多的年份(1361~1364)為23英鎊11先令1便士。另外﹐幾乎所有欠租最後都被免除了﹐這意味著領主一無所獲。1389~1465年間﹐沃切斯特主教地產上欠租情況如下﹕1389年為465英鎊﹐1412年為252英鎊﹔此後迅速增加﹐1453年為1112英鎊﹔1460年為1499英鎊﹐達到最高值。拉姆塞修道院地產上﹐租地農民拒絕繳納准入金﹐1440~1454年埃林頓莊園發生57起﹐1450~1455年威斯頓莊園發生13起。他們並不擔心領主的懲罰﹐領主也確實無力進行懲罰。
  更為激烈的是農民小規模的聚眾反抗﹐乃至大規模起義。威爾特郡白德伯雷莊園﹐1348年一群維蘭佃戶試圖衝進莊園法庭以證明他們屬於古老自營地佃戶的地位﹐結果以失敗而告終﹐1377年他們又嘗試了一次。1381年6月20日的伊利島﹐亞當·克萊密及其他人﹐闖入領主圍地﹐掠走檔卷和綠蠟﹐加以焚燬。亞當還發佈命令﹐任何人都不再服從領主的指令去履行勞役或者其他慣例義務。1381年的瓦特·泰勒起義是農民反抗的高峰。起義者提出的一些經濟要求﹐反映了他們的處境﹕「他們要求將來沒有任何人處於農奴制之下﹐沒有任何人向任何領主行任何方式的臣服禮或向他服役﹐每人為他的土地只付每英畝4便士的地租。」「… …他還要求英國以後不再有維蘭﹐不再有農奴制和維蘭制﹐一切人都應自由﹐地位相同。」。
  總之﹐在不利的經濟環境下﹐尤其是在農民持續不斷的反抗壓力之下﹐領主們不得不在土地出租等方面妥協退讓。晚近白雷的研究力圖證明﹐所謂的「領主的反動」﹐是一個學術上的神話。筆者以為﹐未必是領主沒有採取反動措施﹐而是在農民的反抗下﹐沒有取得預期效果﹐正如戴爾所說﹕「農民狀況的改善﹐包括農奴制的消逝、地租的減少和強制性勞役的普遍廢除﹐可能得益於人口的削減﹐但也是農民的行動本身的要求和保衛的結果。」准入金、租金、土地租期以及勞役等租地條件的變化﹐正是這些情勢的反映。
  准入金是新承租土地時﹐農民繳納的一次性入地費用。收取準入金﹐乃是領主控制維蘭的手段。現在﹐為吸引農民承租土地﹐領主降低甚至取消准入金的情形相當普遍。沃切斯特主教地產﹐14世紀後期﹐1雅蘭(1 yardland=30英畝)土地的准入金一般為1英鎊﹐即1英畝為8便士。1430~1470年間有大量過手土地的准入金﹐往往不足1/4英鎊﹐即1英畝不足2便士。還有莊園數十年間未曾收取﹐或者只以幾隻雞作為名義上的准入金。這一數字可以與14世紀之前的情形做比較。例如﹐1300年前後﹐拉姆塞修道院的沃波伊斯等莊園﹐最高准入金達到1維爾格特5馬克﹐即1英畝為26.7便士。後來的情形是﹐1.5維爾格特為3馬克﹐即1英畝10.7便士。准入金標準下降是顯然的。
  土地租金也呈現出同樣的下降趨勢。康沃爾郡赫爾斯頓莊園﹐有一份160英畝的租地﹐1334~1340年年租最高時為12先令﹐此後迅速下降﹐1371~1378年只有3先令﹐1406~1413年和1465~1472年也為3先令。年租金最低時只有最高時的1/4﹐下降幅度達到2倍。諾福克郡馮塞特莊園每英畝租金﹐1376~1378年為10.75便士﹐此後逐漸下降﹐1451~1460年最低﹐只有6.25便士。最低租金比最高租金下降約42%。15世紀沃切斯特主教地產的8個莊園﹐1標準習慣份地(1雅蘭)的法定租金﹐較之於1299年的數據﹐下降非常明顯﹕比伯雷為8先令﹐降幅達58%﹔佈雷頓為20先令﹐降幅19%﹔克里弗為22先令﹐降幅0.4%﹔漢普頓為9先令﹐降幅32%﹔翰伯雷為8先令﹐降幅27%﹔亨伯雷為25先令﹐降幅11%﹔坎普塞為11先令﹐降幅38%﹔惠特斯通為9先令﹐降幅25%。
  與上述相反﹐承租土地的年限卻在逐漸延長。諾福克郡馮塞特莊園﹐顯示情形如下﹕1376~1378年多為5~10年租期﹐10年以上沒有﹔1401~1410年多為3~10年租期﹐10年以上沒有﹔1422~1430年﹐出現了長達20年、40年的租期和永久租期(fee-farms)﹔1441~1450年﹐沒有10年以下的租期﹐多為10年以上和永久租期﹔1461~1470年永久租期的比例為68.4%﹐1471~1480年為74.2%﹐1481~1490年為89.5%﹐1491~1500年為88.9%。該莊園短期租地逐漸減少﹐最後絕大多數都變為永久性租期。
  帶有奴役特徵的勞役也逐漸折算為貨幣。沃切斯特主教地產上﹐1350~1400年間使用勞役的比例只佔30%左右﹐其他都折算為貨幣。漢普郡克勞雷村﹐1356~1357年的莊頭賬簿記載承租份地的11人中﹐6人的勞役被折算﹐折算率為54.5%。拉姆塞修道院霍利威爾莊園﹐其習慣土地被分為兩類﹐服勞役的份地和繳貨幣的份地。從14世紀中期開始﹐該莊園的勞役折算呈上升趨勢。1362~1363年﹐勞役總數為2431(工)﹐折算勞役29.5(工)﹐折算比為1.2%﹔1391~1392年﹐勞役總數為2977(工)﹐折算勞役965(工)﹐折算比為32.4%﹔1401~1402年﹐勞役總數為3318(工)﹐折算勞役1250.5(工)﹐折算比為37.7%﹔1403~1404年﹐勞役總數為3424(工)﹐折算勞役1460(工)﹐折算比為42.6%。
  這些承租條件的變化說明﹐農民已經取得了事實上的勝利。他們的安全並不需要法律來確認或者保護﹐即使是作為法律外在形式的公簿也是如此。此時的農民問題﹐不是他們安全與否﹐而是他們如何擺脫領主的束縛﹐獲得更多自由的問題。
  其次﹐1500年後公簿租地農的發展﹐同樣是社會經濟變遷的結果。16世紀初開始﹐英國社會經濟形勢有了新變化。人口迅速增長﹐土地價格、地租和物價飛漲﹐工資增長緩慢等情形﹐是人們熟知的歷史現象。根據學者研究﹐從16世紀初到17世紀中期的百餘年間﹐人口增長一倍有奇﹐人口年增長率為0.746%﹔新租土地租金成倍增加﹐低者3~4倍﹐高者達8倍有餘﹔物價方面﹐無論是糧食穀物還是家畜及畜產品價格﹐上漲幅度也從2~3倍到5—6倍不等﹔工資增長幅度最高只有3倍。
  在此情形下﹐為了避免損失﹐獲取更多利潤﹐領主試圖改變土地使用方式。1582年﹐位於蘭開斯特郡和約克郡的霍恩拜城堡地產七個下屬莊園中﹐習慣佃戶土地潛在價值總共為633.79英鎊﹐而領主所收取的年租收入只有112.69英鎊﹐佃戶所獲得的實際地租收益高達521.10英鎊。領主的損失達5.62倍。1624年南安普頓伯爵位於漢普郡的某地產上﹐公簿租地農的土地潛在價值為2372英鎊﹐而繳納的地租只有272英鎊﹐領主為此損失2100英鎊﹐高達8.72倍。為了減少損失﹐伯爵強迫公簿租地農放棄租地。當年伯爵就在比尤利莊園將5塊公簿租地轉化為其他類型。如此強制行為﹐在各地並不少見。16世紀米德蘭地區﹐有大量習慣份地轉變為契約租地﹐且租地時間很少超過21年。領主也會採取措施鼓勵習慣佃戶買斷租地﹐從而變成自由佃戶。
  即使領主允許佃戶繼續承租﹐也往往設定更為嚴苛的條件。增加短期租地形式﹐減少長期租地﹐改變固定的習慣租金和准入金﹐取而代之以任意的、專斷的形式等﹐都是領主的手段。1562年﹐諾福克郡布里克林莊園﹐新領主愛德華·克萊爾以各種理由否認公簿租地農所享有的權利。當然﹐他並非要真正趕走所有佃戶﹐而是以此脅迫他們繳納超額的准入金。根據托尼的統計﹐16世紀英國147個莊園中﹐確定准入金的莊園有53個(占比36.05%)﹐沒確定准入金的莊園有93個(占比63.27%)﹐二者兼有的莊園1個(占比0.78%)。准入金不確定的直接體現就是任意提高額度。1500—1540年間﹐沃切斯特主教地產上的准入金上漲明顯﹐翰伯雷、哈特勒伯雷等莊園為1—2英鎊﹐坎普塞莊園為3英鎊以上﹐惠特斯通和威克莊園為4英鎊以上﹐亨伯雷莊園高達8英鎊以上。1577年威廉·哈里遜描述了准入金不斷翻番帶給公簿租地農的痛苦﹕「他們的土地租期被一再縮短﹐而准入金現在卻兩倍、三倍甚至七倍地增長。」1607年約翰·諾爾登的著作《調查者對話》(Surveiors Dialogue)記載了某農場主的抱怨﹕過去的准入金只有13先令4便士﹐現在竟然達到20英鎊﹐上漲幅度高達30.8倍。
  土地租金同樣高漲。根據克里基的研究﹐設定1510~1519年新承租土地的租金指數為100﹐則1560~1569年為349﹐1600~1609年為672﹐1650~1659年為845。一個半世紀間﹐土地租金上漲了8倍有餘。這一趨勢﹐在公簿租地上體現得尤為明顯。1629年﹐蘭開斯特公爵位於諾丁漢郡的北惠特雷莊園﹐公簿租地農曾經為每牛岡(1 oxgang=15英畝)土地繳納16先令8便士租金﹐現在增加了6先令8便士﹔曾經2先令的准入金﹐上漲為6英鎊13先令4便士。位於阿利納孔的土地租金為每牛岡12便士﹐現在每英畝交納2先令6便士(即每牛岡土地租金達45先令)。公簿租地農以副本從莊園承租的部分自營地﹐在愛德華六世(1547~1553年在位)和伊麗莎白時期的租金是每年9英鎊6先令8便士﹐現在上漲為每年56英鎊。林地租金也從每年6先令8便士﹐上漲到每年16英鎊16先令2便士。拉蒂默主教的父親﹐過去承租土地的租金最高為4英鎊﹐到愛德華六世時期上漲為16英鎊。
  最極端的行為﹐乃是驅逐公簿租地農。1457年拉姆塞修道院院長因農戶沒有繳納欠款﹐逕自重新進入土地﹐根本不理會農戶手中的公簿。1494年﹐威爾特郡布林克沃斯的約翰·庫爾福德﹐起訴領主沃頓強行侵入其父親以公簿(by copie)承租的土地。該土地包括一個宅院、半羅得土地及附屬建築物﹐其父為此付出准入金4英鎊6先令8便士。沃頓辯護說﹐莊園法庭判決收回土地﹐是因約翰沒有按習慣繳納放牧生豬的費用(pannagium)。1526年﹐伯克郡英格費爾德莊園命令﹐所有佃戶應向總管出示檔卷副本﹐沒有副本者會面臨土地被沒收的危險。前文提及的北惠特雷莊園上﹐本應該繼續承租或傳給繼承人的公簿租地﹐最後都被領主強制收回。於是﹐公簿租地農被領主及其代理人強行驅逐。
  因圈地養羊導致的大量驅逐佃戶現象更為觸目﹐公簿租地農自然也受其影響。起初短期租地的公簿農民﹐常常被驅逐。後來﹐終身租地者也被驅逐﹐即使有檔卷副本的世襲農民也未能倖免。圈地造成的最大災難﹐就是村莊毀棄﹐人口滅絕。北安普頓郡﹐消失的村莊數量分別為﹕1350~1450年有14個﹐1450~1700年有49個﹐1700年之後有9個﹐日期不確定者有5個。圈地造成的動盪與災難﹐引起當時知識階層的特別關注。托馬斯·莫爾批判這一現象為「羊吃人」。1598年托馬斯·巴斯塔德也以詩歌譴責圈地吃人的危害﹕綿羊啃光了我們的草地和山崗﹐我們的穀物、樹木、城鎮和村莊﹔確實﹐它們吃光了許多富人﹐除了寡婦和孤苦的童子軍﹔除了我們的律令和我們的普通法﹐它們將一切都囫圇吞下﹔如今我想起那諺語就笑得合不攏口﹐它說﹐一隻黑綿羊就是一隻食人獸。
  領主的這些舉措乃至暴行﹐從某種角度證明﹐在地方莊園習慣法層面﹐公簿租地農並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即使擁有法律憑證的公簿﹐他們仍然被欺凌、壓搾、剝削和驅逐。那些發生於王室法庭的訴訟﹐更多的是證明公簿租地農在莊園法庭的失敗。例如﹐1543~1544年﹐亨廷頓郡利普頓莊園的佃戶向上訴法庭起訴﹐控告約翰·塞恩特喬恩爵士驅逐佃戶﹐搶走檔卷副本﹐將公簿租地改為短期租地。佃戶們先在莊園法庭起訴﹐聲稱土地是以法庭檔卷而承租﹐且以直接繼承或終身租地或年度租地等方式傳給繼承人。但總管托馬斯判定佃戶們應該「放棄他們的公簿租地﹐因為依據領主的意願它們在法律上總是無效的」。於是﹐他們上訴。約翰爵士辯護說﹐他是依據國王的侵入法案合法地行動﹐正如驅逐普通法下的意願佃戶。他還說﹕「那些人之所以被驅逐﹐並非因為他們是公簿租地農﹐而是因為他們不是。」因此﹐在王室法庭的訴訟﹐與其說是法律給予他們保護﹐不如說是他們為了求得保護而與領主展開鬥爭。在此﹐衡平法法庭和普通法法庭﹐都是他們與領主較量的戰場。
  因此﹐從法律之外的社會經濟視角看﹐公簿租地農的興起和發展揭示了領主與農民之間漫長的博弈與角力。這種角力可以從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之間的複雜關係中得到更為充分的展示。在第一個階段﹐「遵從領主意願」並不意味著領主可以為所欲為﹐領主也必須尊重已經確定的租地契約﹐它強調的是公簿租地的非自由特徵﹐其權利只能在領主的法庭進行訴訟。前引萊斯特郡凱伯沃斯莊園﹐「遵從領主意願」租地成為公簿租地農的外在標誌。這是很有意思的一種變化。從字面上看﹐關鍵在於領主意願﹔但從背後來看﹐當「遵從領主意願」取代了「以奴役形式」﹐前者就已經不再只代表領主的意願﹐更是反映了莊園習慣或者說農民的意願。對此﹐郝威爾有清晰的認識。她說﹐很清楚此種變化意味著某些東西﹐但並不太容易把握其中的關鍵。於是﹐妥協後的領主意願和同樣妥協的農民意願(或者莊園習慣)之間共存、共生乃至發展出新的特徵﹐即新習慣。此種新習慣﹐既反映了領主意願﹐更反映了莊園習慣或者說農民意願。農民事實上成為新習慣的受益人﹐所以領主意願並沒有威脅到以習慣所代表的農民利益。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整體社會經濟形勢有利於農民﹐不利於領主。領主為了留住租種土地的農民﹐不得不付出更大的代價﹐如減少准入金、降低租金、延長租期等。農民則利用社會經濟形勢﹐為自己爭取到較為有利的條件。因此﹐在地方莊園法庭層面﹐他們的安全即使沒有習慣法的保護也是毋庸置疑的。不過﹐農民獲得公簿以承租土地﹐也不能完全理解為以公簿確保自己的利益﹐更可能是領主為減少損失、確保其利益而用公簿來約束農民。事實上﹐此時領主對於公簿的重視遠超農民﹐例如﹐前文提及的領主命令農民製作公簿的事例﹐以及農民獲得租地後遲遲不製作的事例。
  在第二個階段﹐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之間重新陷入對立。由於整體形勢有利於領主﹐不利於農民﹐莊園習慣讓步於領主意願。領主想要改變的東西不少﹐如准入金、地租等﹐最後要改變的是莊園習慣本身。農民之間在租地上的競爭﹐給領主提供了實現其意願的機會。將固定的准入金、租金和租期等條款改變為不固定的存在﹐把土地在更多的農民中拆分出租﹐都是領主採取的手段。最劇烈者乃是驅逐公簿租地農民﹐收回土地。這些都是領主以自己的意願對抗園習慣的體現。領主的意願所表現出來的強勢﹐對於公簿租地農是一種顯然的威脅。似乎只要領主願意﹐他就可以對佃戶的權利提出質疑。此時的公簿副本﹐對領主而言﹐就成為改變習慣的障礙。事實上﹐領主少發甚至不發公簿的情形非常普遍。只有農民才會特別重視公簿。我們看到﹐都鐸時期﹐常有農民以「鐵製的箱子」、「四把鎖的箱子」、「堅固的箱子」、「最大的箱子」當作「存放我的證據的箱子」的記載﹐「證據」就是「公簿」。為了保護公簿、保護古老的莊園習慣﹐公簿租地農與領主之間展開新的較量。當農民的證據在莊園法庭不足以保障其利益﹐他們不得不上訴到王室法庭。王室法庭確實給予公簿租地農及其所主張的莊園習慣以一定的救濟和保護﹐甚至讓公簿租地成為土地保有類型的一種。不過﹐總的來看﹐勝利者不是公簿租地農。許多公簿租地農要麼被改變了承租土地的身份﹐要麼被驅逐﹐成為無地的流浪者﹔尤其是以短期或者終身及三代期限而承租土地的農民﹐極不安全。只有少數握有公簿、且土地是世襲的農民﹐才會相對安全。
  至此可見﹐領主意願和莊園習慣所敘說的﹐是真切的利益博弈。決定性的力量﹐在於社會經濟條件對誰有利。當對農民有利﹐即使沒有法律保護﹐他們的安全也有所謂的習慣來保障﹔當對領主有利﹐農民即使有法律保護﹐領主仍然可以恣意地實現其意願。在整個公簿租地農興起和發展的時期﹐無論領主還是農民﹐都表現出為了利益而鬥爭的精神。從農民角度看﹐第一階段雖然客觀上有利﹐但如果沒有他們以逃亡乃至起義等方式進行鬥爭﹐也不會有莊園習慣對於領主意願的勝利。第二階段﹐雖然客觀形勢不利﹐但如果農民不進行反抗和鬥爭﹐就不會對領主意願產生一定程度的抑制﹐否則連形式或者理論上的法律保護都未必會出現。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之間的較量﹐以及背後所揭示的領主與農民之間的鬥爭﹐正是歷史的真實展示。英國馬克思主義史學家羅德尼·希爾頓這段話值得銘記﹕「我的觀點始終是﹐無論如何靜默或者如何劇烈﹐地主與農民之間因農民租地上剩餘產品的使用權而展開的鬥爭﹐乃是中世紀社會的主要推動力。」。
  關於14~16世紀英國公簿租地農的歷史﹐法律敘事一直是言說的主導﹐或者說﹐法律敘事的剛硬﹐成為理解這段歷史的主體畫風。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對歷史及其敘事的遮蔽。
  首先﹐法律視角或者要素遮蔽了社會經濟的視角或要素。法律的擬制特徵是人們所習知的常識。忽視法律擬制﹐就會造成把法律等同於社會現實的錯誤。法律可以創造現實﹐但更多的時候﹐法律只是反映現實。普通法不是原因﹐而是結果。更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人士在法律訴訟或者歷史書寫中所體現出的應然訴求﹐甚至虛構手段﹐反映了某種「法庭歷史」的非真實特性。法律史家卡內岡對愛德華·柯克的評價頗具玩味﹕「正因為如此﹐他有時候會曲解先例﹐以支持案件中之己見﹐就如他在『博納姆醫生案』中作出的幾個『先例』所展示的那樣。
  這表明﹐把他稱作一個擁有廣泛而博學的歷史知識的法律職業者﹐比之歷史學家更為恰當﹐因為對他來說﹐法律是第一位的﹐而歷史﹐只不過是為法律服務的侍女。」卡內岡的批評雖然有所特指﹐但柯克以法律家身份對公簿租地農所作的論述﹐也體現出類似特徵。19世紀末﹐經濟史家阿什利也對此種以法律代替歷史的做法給予了批評﹕「利德曼先生通過對報稅表的統計分析為經濟史作出了貢獻。但是﹐關於他的『導言』部分﹐這樣評價可能不會不公允﹕它既有某種法學爭辯的優點﹐也有其常有的缺點。它似乎更多地致力於將碎片式的法官言論楔進法律制度之中﹐而非理解實際生活的狀態。」這一批評到今天仍然極有針對性。
  其次﹐現代法律的特性被前置於歷史中的法律﹐從而使中世紀法律表現出過分突出的現代性特徵﹐遮蔽了其本有的傳統特徵。公簿租地農被法律保護的現代性後果﹐如土地保有權或者產權的明晰、契約特徵等﹐受到學者的特別關注。羅伯特·阿倫認為﹕「公簿租地農和競爭租地者法律權利的獲得﹐反映了英國土地所有權的巨大民主化。」侯建新也認為﹐「混合所有權不可阻擋地走向明晰的現代產權﹐而保有地性質的蛻變不過是它的前奏曲。」梅因如此論述其契約特徵﹐「當時如同現在一樣﹐比起在任何其他高度封建化的國家﹐莊園領主的權利資格和公簿租地者的權利資格都更深地扎根於合約之中。」馬克·白雷也稱公簿租地為兩類契約租地之一﹐具有不同於維蘭習慣租地的特徵。明晰的產權與現代契約的特徵﹐當然揭示了從維蘭農奴走向公簿租地農的某種進步趨勢﹔但不能誇大其現代性﹐而忽視其傳統特性。正如拉弗提斯所說﹕「以公簿保有土地﹐並非多麼革命的新現象﹐因為這一步驟在過去曾有過許多類似之物。」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理解和認識公簿租地農的處境﹐不能只停留在法律層面﹐決定其生存狀態的是社會經濟本身。現代新法律史學派對法律的批評是﹐法律敘事建構了太多的應然﹐而忽略了更多的實然。在實然的歷史上﹐公簿租地農的歷史﹐就是他們為生存而鬥爭﹐以農民意願對抗領主意願﹐以莊園習慣對抗領主習慣的歷史。在第一個階段﹐局勢在公簿租地農一邊﹐有無公簿在手﹐安全也基本無憂。在雙方的鬥爭中﹐領主意願不得不讓步於以農民意願為主導的莊園習慣。在第二個階段﹐天平在領主一邊﹐即使有公簿在手﹐即使依據莊園的古老習慣﹐即使上訴到王室法庭﹐領主意願也總能戰勝它們﹐從而讓公簿租地農成為時代的犧牲品。這正是悖謬之處﹐此時法律給予公簿租地農以特別的關注﹐但其地位和安全並沒有達到所期望的高度。相反﹐他們被領主剝奪和驅逐的情形相當普遍。儘管公簿租地農的反抗隨處可見﹐諸如逃亡乃至暴力起義都是有史可證的反抗方式﹐但他們最終不得不接受嚴苛的租地條件﹐成為新形勢和新習慣下的公簿租地農。
  當然﹐法律敘事與歷史敘事之間的關係﹐應該辯證地理解。我們既要看到法律敘事的強勢對歷史敘事的遮蔽﹐也要看到二者之間的互補性。法律敘事對於歷史事實也有揭示和反映﹐但要去除法律敘事的剛硬特徵以及與之伴隨的理論預設﹐還需要歷史敘事以更多的細節、更豐富的生活本身來補充與修正。二者的結合﹐或許將軟化英國農村歷史鋪敘﹐從而提供更為真實、豐富、細化的歷史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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