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台灣] 借據和支票─釋借貸關係與票據關係之不同

借據和支票─釋借貸關係與票據關係之不同

案 例
    張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李四借了十萬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間為一年, 為了信用起見,張三乃簽發支票乙紙,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交由李四收執,詎屆期李四持往銀行提示,銀行竟告知因張三存款不足,無 法兌現,李四不甘白白損失十萬塊,擬向法院提出告訴,究竟李四應該根據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或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以何者較為簡易有 效?
解 析
    俗云「在家靠父母,出外靠朋友。」,朋友或同事間因手頭困難互相週轉 一下金錢可謂司空見慣,尤其在工商社會發達的今天,自不在話下;用支票 調借現金,在商場上更是屢見不鮮,而且借用人除了簽發支票給貸與人外, 通常不會再立借據給對方,因此在只有單純寫借據的情況下,貸與人當然要 依據借貸關係請求,惟如果是簽發支票借款的話,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或根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在理論上均無不可,但如果打起官司來 ,就有舉証的問題發生,不得不注意了。

    在現代社會理,支票的用途很多,舉凡納稅、借款、買賣、繳付保險費…等 均有簽發支票的機會,如果僅憑支票往往不足以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借 貸或其他關係,因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即為權利人,因此如果根據借貸 關係請求,原告還必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才能讓法院獲得心證,否則即有 遭敗訴的可能;如果係根據票據關係請求,則原告只須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即可,不須再負其他證明的責任,易言之,執票人只要提出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作為證據,即可請求法院判決發票人給付票款,勿庸再證明其取得票據 的原因,是由於有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法諺:「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 所在。」,寧非虛言?

    綜前分析,本案情形,李四如果向法院提出告訴,仍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張三給付票款較為簡易有效。
   



(本文作者:陳福全先生)

[ 本帖最後由 ovity 於 2006-11-27 21:03 編輯 ]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TOP

謝謝喔.......多謝分享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