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台灣] 土地共有分割之問題

現在物權修正後
第八百二十三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本帖最後由 仙鶴 於 2011-2-10 16:54 編輯 ]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