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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被警察臨檢

「大法官535號釋憲」

依大法官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不能隨便臨檢盤查,更不能要出示證件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本帖最後由 忘了你忘了我 於 2013-4-18 19:2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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