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查到判決字號
事實上法官是因為
被告當時係因與證人甲○○、乙○○等人喝酒後
,不滿里長即告訴人處理該鄰里電纜地下化之進度,於走出
店外時,邊走邊自言自語而為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然其所
為既無故意要向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發表該言論之舉措,復
未曾要求證人丙○○將上揭話語轉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上
揭行為已有公然妨害告訴人名義之故意,並在不特定或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故為「幹你娘(台語)」、「胡里
長,垃圾里長」等言論,是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不符。
[ 本帖最後由 knighttry 於 2010-12-12 21:57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