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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賣場保全搜身查竊 涉及妨害自由罪嫌送辦

賣場保全搜身查竊 涉及妨害自由罪嫌送辦

引用:
屏東市何姓家長不滿子女到賣場消費被誤認為小偷,疑遭保全人員搜身,氣得一狀告到警局,陳姓保全人員被警方依妨害自由罪嫌送辦;何姓家長心有不甘,還跑到賣場抗議,驚動警方到場維持秩序。

2名就讀國小的何姓姊弟日前到屏東市一家大賣場購物,陳姓保全人員發現該姊弟疑似有將小物件放進口袋的舉動,結帳時卻未出具,姊弟倆走出賣場後被陳姓保全人員攔下檢查,但並未發現何任東西。姊弟倆回到家將此事告訴家長,家長不滿子女受到污辱,氣得跑到賣場理論。

警方表示,陳姓保全人員否認對小孩作出搜身的舉動,而是要求小孩子自行掏出口袋及包包接受檢查;但何姓家長認為保全人員攔阻小孩強行檢查不僅傷人自尊,也是侵權行為,堅決提告,經傳訊陳姓保全人員後以妨害自由罪嫌送辦。

業者表示,該公司曾派員到小朋友家中表達歉意,何姓家長無法接受。屏東地檢署通知雙方到場說明後,該公司認為陳姓保全人員並未對小朋友作出搜身舉動,也就沒有懲處的必要,但何姓男子卻跑到賣場抗議,造成該公司困擾。

警方私下了解,景氣欠佳,大賣場的商品常被偷,店內死角多,監視器不一定能拍到民眾行竊畫面,巡場的保全人員責任加重,很多都有業績壓力,抓扒手的績效不好,很容易被解聘。

不過,也有不肖的商家,故意將小飾品、文具擺在角落或門口,守株待兔,一旦逮到順手牽羊的民眾,便狠狠敲詐一番,否則就要通知警察到場,讓當事人心生畏懼,花錢消災。

縣府消保官程俊表示,消費者可拒絕賣場無理的檢查行為,強行檢查包包甚至搜身都是違法的侵權行為;有些商家為嚇阻偷竊,張貼偷竊被抓將加倍賠償的告示,這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腳的,偷竊固然違法,但店家若趁機敲詐,一樣會吃上官司。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例意旨,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
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免責之根據;而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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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很想知道判決的結果

希望大家密切注意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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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

保全可能會觸犯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

307: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 建築物 舟 車或航空機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稱搜索者乃指對他人之身體(不管是和衣或脫衣) 住宅 建築物 舟 車或航空機者的搜查行為

藉以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  不以刑訴所規定的搜索為限

凡足以造成侵犯私人隱私或破壞他人居家安寧的行為皆屬之

所以保全若有搜身的行為的話有可能成立本罪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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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a102444 的帖子

以下回覆如有不盡或罅隙之處尚請各位賜教:

1、對於該保全員之行為,固然!當應本於職務維護賣場之財物不當減損,但仍有逾越法律界限之虞(違反比例原則、保全業法規定豈能逾越司法律界線)。

2、他完全沒有考量到賣場內之客戶,是否足以有積極之事證,洵堪認定該客戶身上藏有賣場內未結帳之物品(依刑訴法所稱: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尚有存疑,即冒然憑藉主觀態度先射箭再畫靶。

3、縱使!該賣場內之客戶係為現行犯抑或準現行犯,如為女性身份者,亦不可冒然搜身,應當!請客戶配合主動交出物品為當(並通知警方及家屬前來處理以瞭解事實真象)。

4、對於一般,民眾投宿於旅社、商務飯店等休憩處所,因該處所之房間,已由客戶支付相當價金作為臨時休憩之用,警方亦不得任意侵入或搜索(除非確有犯罪情事、非侵入不能制止)。

5、對於民眾駕駛之車輛,遇到警方路檢勤務執行,亦不得任意搜索該車輛隱密位置(應請民眾主動配合施檢)。

6、另刑法第306條內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這圍繞地所指即(阻絕人車通行之圍籬、刺絲、行樹等),擅自侵入者亦屬觸犯妨害自由之罪章。
7、對於警方之搜索,縱使持有搜索票,搜索人或物品時,亦應注意它人之名譽、性別、身體。

綜論:
1、對於本案之發生,除對客戶造成身心傷害,亦有損保全業企業形象。故保全業者應當對所屬員工,加強法律常識之常態性教育訓練。
2、由於我們國家一直強調以人權立國為本。但在!民國73年間,發生全國第一件李師科強盜案(案情略),因該案其中有一位被疑為嫌犯姓王0先,因被屈打成招不堪凌虐,跳河自盡而亡。自此,我國刑訴法才於74年修法,內容為嫌疑人如接受警方偵訊時,可請辯護律師或親友到場。但是在尚未修法前,是必須待全案進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才能聘請辯護律師。
3、可是!相信許多先進有識者,都有拜讀過由英國亞森羅蘋所著這膾炙人口「福爾摩斯偵探小說。」福爾摩斯在偵辦刑案過程,將嫌疑人移送蘇格蘭警場偵查中,嫌疑人可以待律師到場後,再由警方製作偵訊筆錄。還有在過去香港由英國人管理時,警方逮捕嫌疑人時,還必須宣讀嫌疑人權利等云….,而嫌疑人亦可請辯護律師到場後,再由警方錄口供。
4、反觀!我們國家的司法制度,似乎尚有許多努力的空間。人權與司法本就應互為一體不得悖離,更無所謂重人權而輕法治之說(世界人權均須以一律平等為普世價值)。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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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感謝各位提供的資料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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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是很棒的資料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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