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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對於肇事逃逸要件之淺見

對於肇事逃逸要件之淺見

案例說明:
已逾而立之年花心查理,因喜事臨門將近春風得意。終於就要在年底就要結束這王老五光棍生活,而與難離難棄的阿美步入攜手紅地毯的那一端。為了研商有關婚禮籌備問題及相關繁瑣複雜準備工作,阿杰也只好親自下鄉探望阿美,以發抒這小別之後相思之愁。

某一日,阿杰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要去看看阿美。行經一處農村時,突然遇見一黑色物體飛奔過來,雖然未超速,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倒該物(先撞後煞),於是!先待緊張心情平復後,下車一看、啊….這是…這是…一位路過行人啊!已經當場重傷昏迷氣若游絲奄奄一息了。阿杰此時內心除慌亂不已外,更想到自己年底婚事將近,進退維谷之間自己當下該如何是好呢?此時此刻四下張望一番,此處前不著店後不著村,何不就如此…這般…這般。

於是想到「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阿杰一思及上段這刑訴法所載部分後便心生邪念,趁傷者在意識不能自主情況下,便罔顧法律與道義立即駕車離去而不願救護其生命。但奈何老天有眼,阿杰自以為月黑風高在能見度不佳情形下,那知此舉!卻被路人甲瞥見其不法之舉,路人甲除立即向110報案以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但該行人仍因在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此案發生地係屬00分局頭號大神捕【科男】之刑責區科男接獲此案後,當下便聯繫路人甲並告知路人甲必須行使法律所賦予義務,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有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及刑訴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訴法有人民權利告發之設計,另參大法官解釋如民國 78年11月24日、釋字第 249 號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此案在【科男】契而不捨追查下,並在證人指證及相關實體證據下彰彰明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終於將阿杰傳喚到案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人(檢察官)偵辦。
然就「查理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及「阿杰是否知悉致人死傷」之相關證據;阿杰是否提出調查聲請,對於上開調查範圍有無區別?
關鍵在於;刑法第185之4之犯罪成立是否與「肇事有無過失」有關?
1、請參考裁判字號:93年度台上字第8號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185-4、276 條 (92.06.25)
2、另請參考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3、另請參考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4、另請參考9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5、另請參考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參考上案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行政函示參考:

6、內政部89.02.02.警政署(八九)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
7、交通部84.12.01.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
8、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09.09.80警交字第95363號函

參考上案網址:
http://202.39.131.142/weblaw.htm法規檢索

結論:
綜論以上實體部分,對於阿杰所為因肇事而致人於傷重致死。觀其所為而據依刑法第185條-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符合並優先適用該同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加重結果犯論處應屬併罰關係。
然上案闡述之要旨,吾人乃究研討其構成要件以符法令該當性。因法律公平正義並非係指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如此用語為不明確之法律概念(過於抽象、籠統)。而司法無利與不利益的問題,而是做最可能正確的「法的」判斷。
對於要件部分述說,1、須有駕駛動力車發生肇事行為。
2、發生肇事行為後(不論是否有過失)、未能即時救護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無能力自救卻任其死傷。3、為規避刑責之處罰而逃離現場。
以上淺論,僅藉上文拋磚引玉希望駕駛人均能遵守駕駛道德與義務(法律與道德應相容不悖),更不要因發生輕微交通事故而破壞事故現場造成爾後如有爭訟,因缺乏積極事證而難以採有利之辯詞(個人建議),更因如個人經驗不足而移動車輛,而造成警方事後採證未臻明確(肇因判斷恐對己不利),寧被警方告發妨害交通也不任意輕離現場,以上表述僅代表個人淺見尚祈不吝賜教指正。

以上短文已登載於個人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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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雲想 的帖子

雲大.請問:

就構成要件.是3者之一.即成立.還是須同時符合才成立?

看來立法上很空洞.  


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C0000001185-4



::9:



對於要件部分述說,
1、須有駕駛動力車發生肇事行為。
2、發生肇事行為後(不論是否有過失)、 
 未能即時救護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無能力自救卻任其死傷。
3、為規避刑責之處罰而逃離現場。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8-12-21 21:3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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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當然是全部都得具備,
才會成立犯罪
只不過版主列出的要件顯然混淆了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的要件
第3點是肇事逃逸者可能的動機,
與是否成立該罪無關
至於說條文空洞,會嗎?…
辦過幾十件類似案件,倒不覺得有那麼嚴重。
刑法總則有99條,不能只看分則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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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3 ake44029 的帖子

拍謝.不了.

如果.車禍的剎那.1方沒停車查看.即成立此罪責嗎?
如果.當場受傷並不嚴重.另1方仍能自主行動.此罪則能成立嗎




另外.與刑法總則99條.啥關係?不了
是指 ?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1編.總則.第2章.刑事責任.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C0000001&LCC=2&LCNO=12


不嚴重?又是指啥?



::9:


http://64.208.224.4/viewthread.php?tid=2582406&extra=page%3D1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8-12-22 21:0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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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不才,試回覆您的問題..

1.如果.車禍的剎那.1方沒停車查看.即成立此罪責嗎?

只要行為人知道有撞傷人的這件事實,而逕行逃逸即可成罪..
若行為人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那主觀上並沒有肇逃故意,不成立本罪

2.如果.當場受傷並不嚴重.另1方仍能自主行動.此罪則能成立嗎?

本條應指僅需達到"傷"的結果已成立本罪,至於輕傷重傷心靈創傷甚至死亡..則非所問

您所說的情況,另一方能自主行動應該是涉及到第294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此條之構成要件明白表示: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亦即若是被撞之人已經躺在那裡顯無自救能力,而肇事者仍然跑掉..
就變成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的兩罪名了..
依照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過這兩條一樣重..就裁判結果而言實在沒啥太大不同=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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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 tanshian 的帖子

嗯嗯.多謝.了改

那這樣如果逃逸者.辯稱不知情.就不成立逃逸罪
即使被害人很嚴重受傷.甚至死亡


如果.逃逸者.1口咬死不承認知情.
逃逸罪責不成立?遺棄是否能成立.不是也是疑問?
到時候是否會出現此疑問?



多謝



引用: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2編.分則.第25章.遺棄罪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 ... 0001&LCC=2&LCNO=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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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說..
會有人相信肇事者不知情的情況實在太少..
小擦撞可能.撞擊就沒可能...
車子才多大..
怎麼會沒感覺= =a...
所謂的"故意""認識""知情"..
都是要根據其他輔助的證據或證明..
而非被告說了算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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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7 tanshian 的帖子

嗯嗯.了改..

說的也是.喝酒就可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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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讓本人宏寬視野受益匪淺:

本人僅就此文補充說明個人一些淺見:
對於肇事逃逸行為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第185-4條已著有明文(本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贅述)。
所以駕駛車輛對它人如有造成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而逃離現場已構成該要件之不法性。
對於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傷害情形;所謂傷害即謂皮下組織有疼痛或瘀血就是所稱『傷害』,但是必須要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
對於遺棄之行為,是否與肇事逃逸競合?需視個案而論。
如果駕駛人因傷害它人後而肇事逃逸者,按當時之情況,被害人尚能自救即時聯絡親友,或是在街道市區,而非在人車甚少往來之道路、因而發生事故後,無法讓他人能立即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如傷重致死)方能成立遺棄罪。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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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 tanshian 的帖子

1.如果.車禍的剎那.1方沒停車查看.即成立此罪責嗎?
要依當時有無致人於傷害或死亡再論斷,如僅車損亦僅能構成毀損行為,
而不得以刑法所著之184-4條肇事逃逸行為來拘束。


只要行為人知道有撞傷人的這件事實,而逕行逃逸即可成罪..
若行為人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那主觀上並沒有肇逃故意,不成立本罪
您如果駕駛車輛,若有被害人在您車前被撞(當下!能以不知情而免責?)
所以依照您的邏輯如果成立;那刑法第185-4條尚要補充增列條文;但駕駛人如有不能確定當時有發生事故行為,因而駕車離去,應免除其刑。


2.如果.當場受傷並不嚴重.另1方仍能自主行動.此罪則能成立嗎?
只要有違反當發生事故後,未能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離開事故現場者,就構成刑法第185-4條。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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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9 edwardcomecome 的帖子

嗯嗯.多謝大大.解釋非常的清楚.

玻璃娃娃.創造風險.提高注意義務,


既然創造風險也就是侵害他人之權,
就必須要做出相當防果 的義務,
既然創造風險又不做出房果行為,
自然就是必須承擔應有的責任



這樣可能會加深其他民眾不敢隨意伸出雙手幫忙.
不清楚.無法預知的後續是否會產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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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1 雲想 的帖子

哈哈.雲大

不需增補條文吧.不確定.不知情.是2種行為.

老實說.5樓.tanshian 大所言.應該是可以成立.
僅是看檢方是否認定.

不知情狀況.跟車前撞人.不同.如此比擬.雞同鴨講.

5樓.tanshian 大所言.是很清楚的.
主觀上並沒有肇逃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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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3 amy6621000 的帖子

如何去證明這主觀上沒有犯意?也就是有肇事之所為與結果,但經過這肇事者解釋為:「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此因果可以不予相繩????????。」
在實務上,這樣的說詞只會檢察官認為肇事者毫無悔意怙惡不悛。

所謂這不知情之情況,我也不瞭解這意涵,就我在實務上所悉,還沒有因發生肇事逃逸情事,而以這「不知情」為免責藉口因而能逃避刑責。

肇事逃逸罪之判決
【92 年台上字第4552 號】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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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4 雲想 的帖子

所謂這不知情之情況,我也不瞭解這意涵,就我在實務上所悉,
還沒有因發生肇事逃逸情事,
而以這「不知情」為免責藉口因而能逃避刑責。




還沒有.並無法代表往後無法成立.不能成立.
不知情就是不知情.沒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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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不到一個肇事逃逸可以這麼複雜,真是多學點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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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大可能誤解小弟的意思了~
小弟所指"無肇逃故意"僅是理論上的東西~
實務上小弟相信沒哪個檢察官會傻傻的只信肇事者的話而認定其無"故意"..
另..
小弟所指的一行為~
單純就肇逃這件事情而言..
在肇逃之前的過失傷害罪~
這樣應該算兩行為哩~
如果在此讓各位前輩造成誤解~
小弟謹致最深的歉意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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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8 edwardcomecome 的帖子

嗯嗯

對於說還是有故意.似乎不通.
感覺可以較往是否能注意沒注意關注.

3樓.ake44029 大.提到刑法總則後
再次閱覽.忘光的再找些回來.哈


所以.不知情況下.是否能算是過失?
過失.可以成立逃逸?


您舉例的預拌混凝土車.算是視線不好的車種上路.
轉彎擦撞.機車是否搶行轉彎?

看見大車.不禮讓.機車自己難道沒責任?
大車轉彎時.須注意2邊狀況.又需注意路面的寬度
如果.突然跑出1亮強行機車.小車
大車.路況不寬時.應該是迴旋空間不夠.
反應上.是否能如此的即時配合?
難道沒有撞上雙向道上對方車道車輛危險?



這種情況.紅燈時.實際遇過幾次.是大公車轉彎.
旁邊遇到行人也預備同時過馬路.佔用了部分十字路口空間.



::9:


另外.玻璃娃娃那事件.加深的是恐懼居多吧.
得不償失?

再怎樣小心.總是有我們不懂的地方.
總是有情況急迫.需伸出援手時候.


[ 本帖最後由 amy6621000 於 2008-12-27 16:4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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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7 tanshian 的帖子

本人僅就您的問題簡覆如下:

以上個人淺述,如有未盡周全疏漏,敬請法學先進或有識者不吝指教或補充說明。

其實大大不必如此客謙,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思考邏輯如(顛覆理論),對於法律見解本就難以莫衷一是,但如能藉由實務上做具體詮釋,尚且不會產生見解有所偏頗歧異之虞,本人在言論上如有不當之處尚祈見諒。

至於您所提及有關這過失傷害與肇逃(刑185-4),如果駕駛人就單純因與它人發生交通事故者,而未發生肇事逃逸情形,則屬過失傷害(但有肇因未必有肇責)。
但駕駛人卻因發生事故後,即時離開事故現場而未採取必要措施自就合於刑法第185-4條之該當性。
例如某甲侵入它人住居所行竊,而被屋主發覺後,為避免被逮捕(現行犯)而兔脫,因而使用暴力對屋主造成傷害,此為準強盜罪之行為。
所以!當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能依通報警方等程序告知警方前來事故現場處理(其未發生肇逃之舉則肇逃行為則屬中止未遂不能依刑185-4條相繩)。
因我國法律採大陸法系,所以非常著重這法條字義及證據能力。也就是說,一個單純的行為(尚不論過失或故意),因人的行為手段方法不同,就會產生各種不同的結果,故必須要依法論處(但還要必須遵循法律規定,即謂法有明文規定從其規定),以上淺述僅供研參。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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