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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急~關於正當防衛??

急~關於正當防衛??

小弟比較不懂法律~
希望懂法的網友能幫幫小忙~~


Q1:
甲方與乙方起口角
乙方有言語上的挑釁口吻
造成甲方失去理智攻擊乙方
甲乙方各有觸犯什麼罪嗎?


Q2:
若乙方無言語上的挑釁口吻
而甲方先攻擊乙方
但乙方防衛時造成甲方嚴重重傷(例:骨折)
甲乙方各有觸犯什麼罪嗎?


Q3:
承Q2
若上了法院乙方辦稱是正當自我防衛
但乙方身高體型比甲方優越壯碩(例:甲165cm 50kg vs 乙185cm 90kg)
以法官的裁判心理事否會對乙方的正當自我防衛之說不利?


Q4:
承Q2&Q3
若以甲方持有鈍器攻擊乙方(非刀械槍械  例:椅子.球棒)
乙方的正當自我防衛之說是否合理?
而乙方造成甲方重傷是否防衛過當?
甲乙方各構成了哪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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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一下
以後可能會用到
謝謝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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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

大概了解了~
謝大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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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精闢ㄉ解說..受益良多...日常生活都滿常遇到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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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您好
您的問題有點太簡單  很難回答
基本上魯大的回答小弟都贊成
只有一點  
但乙方防衛時造成甲方嚴重重傷(例:骨折)
甲乙方各有觸犯什麼罪嗎?
甲:
乙:重傷害  是否有正當防衛過當? 要看甲使用的手段與客觀情勢比較

乙方應該還是普通傷害罪喔
重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係採取
列舉方式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如有錯誤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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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魯大的指正  小弟查了一下
刑法傷害罪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的傷害程度,可分為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係採取列舉方式〈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及概括方式〈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列之規定,由此可知刑法對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可分為二,即身體外形之完整性與身體部位機能之正常性,兩者皆為刑法重傷害罪保護之對象。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屬受傷害之狀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如何判別已達重傷程度,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以下試舉實務上發生重傷罪判斷之數例加以說明:

1、第二指為手之一部份,因傷害結果而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因此不以重傷罪論。

2、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將被害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餘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應認為已經構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3、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應已達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4、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一半、鼻準被割、硫酸毀容等等,皆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負重傷之罪責。



重傷害罪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重傷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被害人提起告訴,司法警察發現此類案件即可據以偵查起訴。惟應注意的是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行為之時就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才能成立,若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並不屬於本條處罰之範疇,而應以普通傷害致重傷來論處。


至於不屬於前述重傷害之傷害行為皆以普通傷害罪論,而依目前實務見解,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穿刺、穿環等等皆屬之。


普通傷害之刑責,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傷害係屬告訴乃論之論,受害人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倘逾期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僅能以不受理的方式處理。因普通傷害罪是否提出告訴側重在被害人之意思為主,故普通傷害可因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違法

所以魯大說的是較為正確的
仍須以當時所受傷害判定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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