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罄竹難書的判決之貪污扁、珍集團

罄竹難書的判決之貪污扁、珍集團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水扁(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定應執行刑:

     陳水扁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8、陳水扁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9、陳水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二)被告吳淑珍(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行賄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南港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8、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9、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

     10、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三)被告馬永成(有期徒刑貳拾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4、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林德訓(有期徒刑拾陸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林德訓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4、偽證:

     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6、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五)被告陳鎮慧(免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偽證:

     陳鎮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銘哲(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1、龍潭購地案、洗錢案: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2、南港案、洗錢案:
蔡銘哲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陸年)

     1、龍潭購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郭銓慶

     1、南港案、洗錢案:

     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九)蔡銘杰:

     1、龍潭案

     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洗錢案蔡銘杰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十)吳景茂、陳俊英

     1、洗錢案:

     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十一)陳致中、黃睿靚

     1、洗錢案:

     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

     2、洗錢案: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億元。

     【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 千元、90年度為4057萬6 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 千元、93年度、94 年 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竟利用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 億0742萬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8114萬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萬4409元

     。

     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務機要費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馬永成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與陳水扁、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億5944 萬4578元現金,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 月間起至95年8 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不知情之家人,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而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接續侵占之。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金額等,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92.2.11 」等語。

     4、陳鎮慧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夫人親收暫管」。

     5、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年8 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 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金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 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 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600萬元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6000000」等語。

     總計由陳鎮慧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吳淑珍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

     二、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一)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於89及90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之部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訂前,亦稱「特別費」,頒訂後,俗稱「非機密費」,以下均以「非機密費」代之),承襲府內先前方式,若於年終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以機密費尚有不足,將該部分剩餘,撥充至機密費部分,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而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即俗稱撥充)。陳水扁等於89、90年度已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而分別領用630 萬元及562 萬3708元之金額。嗣於91年4 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認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依法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總統辦公室承前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總統辦公室主任名義出具領據方式條領作為機密費使用之作法;(非機密費)支用結餘以條領轉入機密費處理,均於法無據,因而擬議改善方式。總統府會計處鑑於總統辦公室當時之意見係不願循審計部最初建議向行政院主計處取得釋示之方式處理,乃著手研議制訂符合當時國務機要費現實支用執行程序之辦法,俾使國務機要費之執行尚能於法有據,不致立刻遭審計部質疑違法。幾經溝通,乃於92年3 月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頒佈施行,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

     2、總統府經審計部提出擬議改善事項後,總統府會計處即於91年間,表示自91年度起,非機密費如有剩餘,逕行繳庫,而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詎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明知國務機要費應依規定,於每年度終了時,若仍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已不得逕為撥充領取,應繳還國庫;因89年至91年間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均有剩餘,而總統府會計處無從得悉,總統辦公室,亦應依法告知比照辦理。詎馬永成、陳鎮慧分別向陳水扁、吳淑珍報告停止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後,幾經聯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未經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14人同意之情形下,推由馬永成及吳淑珍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金額,並由馬永成指示陳鎮慧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之印章(私章),復盜蓋於前揭犒賞清冊上,同時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2 人之印章,而蓋用其上(以上16人之刻印費用,亦均由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中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犒賞清冊上,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取,而連續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內容不實之「總統府( 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私文書;陳鎮慧復基於職務,將前開犒賞清冊粘貼在「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上,並在「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於該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連同前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自91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止,共分7 次,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代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負責承辦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有前揭犒賞支出,而將各次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 陳心怡、施麗雲、江,及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於陳鎮慧交付前揭犒賞清冊後,審認數額合計無誤,即將之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復於公文封袋上註記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句,並報告會計長馮瑞麟上情。而陳鎮慧於取得前揭以犒賞清冊詐得之現金款項後,即將之存放在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供後續支出使用,總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達887 萬4 千元。

     (二)以非因公支用之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禮券發票;下均簡稱私人發票)予以變造後,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

     1、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除以虛偽犒賞詐領非機密費之外,為使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之款項得以領出,竟另行起意,自91年7 月起至93年底(屬於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馬永成;自94年3 月起至95年1 月間(屬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與林德訓,均明知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須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以及總統府多年來於請領非機密費部分,均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下簡稱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以有實際因公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推由受陳水扁概括授權之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利用代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先由吳淑珍出面蒐集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適有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非屬陳水扁因公所為之支出,且對蒐集發票之目的係為請領公款可得而知之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及吳淑珍之友人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遂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種村碧君則除提供自己消費之私人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送交為請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蒐集發票之吳淑珍。吳淑珍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蔡美利、施麗雲、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私人發票,共計747 張。每當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為後續請款事宜。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費心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將各該私人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雜支等支出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於93年8 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陳鎮慧隨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並由陳鎮慧或由總統府會計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私人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處蓋上「總統府」之條戳,用以表彰係總統府為買受人而變造私文書,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以告知馬永成、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提供。

     而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費,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支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所特意蒐集,與總統行使職權因公支出無涉,仍予以簽章批可。陳鎮慧即連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且以此私人發票報支公款方式施用詐術,因而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而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亦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予吳淑珍收受。
2、總計自91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之非機密費,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部分,共計有2675萬8425元;馬永成部分計有1731萬4162元;林德訓部分計有944 萬4290元。

     洗錢案

     一、總論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部分

     1、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陳鎮慧,3 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購地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並與為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銘哲,基於犯意聯絡。

     3、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93年4月6 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以陳致中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

     4、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南港展覽館案),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或以吳淑珍、蔡銘哲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吳淑珍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另行審結)、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以上8 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臺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吳景茂、陳俊英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吳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及黃睿靚部分

     1、吳景茂、陳俊英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在臺灣所交付或指示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陳水扁及吳淑珍前述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2、郭銓慶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蔡銘哲及郭銓慶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皆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吳淑珍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蔡銘杰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5、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存入陳致中、黃睿靚名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為陳水扁、吳淑珍2 人或吳淑珍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各論(四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時間、帳戶、經過及流程)

     (一)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及陳鎮慧為隱匿所侵占89年度國務機要費,分批自91年起,以下列方式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吳景茂國外帳戶隱匿洗錢。

     (二)龍潭購地案

     1、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哲與基於為該3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郭銓慶所借得之帳戶(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283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98萬元加以寄藏。辜成允依約乃於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 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lderban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國內,用以歸還蔡銘哲先前向郭銓慶借支,而於國內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推由蔡銘哲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

     陳水扁、吳淑珍尚應取得美金600 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蔡銘哲出借帳戶供用。

     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0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美金合計300萬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已存放美金400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93年6 月11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 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萬5千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復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美金200萬元轉匯荷飾。

     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93年4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金149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券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 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 元至蔡美利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93年4 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贈與蔡銘杰。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 日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略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吳淑珍為隱匿自己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與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及郭銓慶,3 人在臺灣地區約定,自郭銓慶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蔡銘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吳淑珍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郭銓慶即依約於93年5 月1日至同年6 月16日,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 千398 元,依約定匯率33.5622 元折合美金273 萬5500元,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93年12月1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73 萬5500元至蔡銘哲與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

     (五)國外帳戶間之洗錢

     除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流向如前述外,因吳淑珍擔心借用吳景茂名義開立海外帳戶可能因故無法順利移轉帳戶資產且為持續隱匿、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包括: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洗錢至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相關款項含國務機要費、龍潭等案〕

     1、葉盛茂洩密後,以陳致中與黃睿靚之帳戶洗錢部分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95年 11月3 日,吳淑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 日及同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ading 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本院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所涉洩密、圖利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竟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明知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詐領國務機要費,於95年12月6日下午接獲洗錢防治中心主任報告後,隨即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為陳水扁、吳淑珍掩飾、隱匿自己貪污所得財 物。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覺,承前各該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2人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行洗錢行為:

     吳淑珍先行取得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資料,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2 日後之12月初某日接洽後,隔年初該行派人前來台北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合約等手續,旋於96年2 月15日完成開戶,由陳致中、黃睿靚以《Sorbona 1 》及《Sorbona 2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 28等2 個帳戶供用,黃睿靚為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陳致中、黃睿靚以設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 月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公司(Bouchon Ltd.),並在瑞士美林銀行開設帳號為467683投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為陳致中、黃睿靚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將陳俊英與陳和昇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內所有資產共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萬6 千元,於翌(15)日存入美金20945971.20 元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 1 》帳戶內,另於93年3月2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元至黃睿靚前開銀行《Sorbona 2 》帳戶內(實收美金140203.82元)。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後,即於96年5 月間從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之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寶昌公司於同銀行之儲蓄帳戶內。

     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年下半年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戶,該公司名下帳號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下半年,以電子郵件帳號《Evelyn 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通知瑞士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 千萬元,並於96年11月底,將寶昌公司帳號為467722內之美金1 千萬元移轉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Galahad Management S.A.帳戶內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因《Sorbona 1 》、《Sorbona 2 》、寶昌公司(Bouc hon Ltd.)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 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 月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 S Coutts Bank AG) 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

     2、葉盛茂洩密後,未遭凍結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剩餘款部分:

     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與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葉盛茂另行起意,於97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依前開洗錢通報所製作之「極機密」公文及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資料,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而再次掩飾陳水扁與吳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陳水扁與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係混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推由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未據起訴),虛稱有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則基於為陳水扁與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項並非捐款,為吳淑珍與陳水扁2 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Hong Kong,下稱高盛公司)4個帳戶,用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掩飾、寄藏。

     陳水扁、吳淑珍乃推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 月21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帳戶內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戶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 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Foreveri se Investments Ltd. 帳戶內)。陳水扁與吳淑珍2 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 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 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吳澧培帳戶內,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圈存查扣。

     【本院量刑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受外界譽為正義象徵、形象良好,有幸獲取人民信賴,榮登元首之位,擔任我國第10、11任總統,現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各項尊崇,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秉持總統高度,為民表率,殫心竭慮,以福國淑世為己任,然而卻為一己之私,縱容家人與身旁親信,以權生錢,致未能秉持廉潔自守、忠誠國家之初衷,將總統有權動支,須用於國家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之國務機要費,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方式詐領,致立意良善之國務機要費,至此竟淪為總統之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陳水扁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旗,私下行貪腐之實,濫用總統職權,上從假借國家經濟科技發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資職位,均能以金錢交易牟利私囊;被告陳水扁此舉,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違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難為表率。

     親信權貴有樣學樣,官箴日漸敗壞,主管機關配合浪費公款僅為解決私人財務,財政部長必須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位,內政部長配合提供標案資料,可見一斑。嗣又知法犯法,以空前繁複手段將不法所得洗至國外。又被告吳淑珍身為被告陳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卻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公款私用,又與民間企業主往來,失所分際,將被告陳水扁之總統職位限縮於財團豪閥之服務,身為臺灣三大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賄賂維繫家業,其餘企業更不必書,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人於95年間國務機要費案爆發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窮盡總統之權力,以可操縱之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大肆進行全面性之滅證、偽證、串供。被告陳水扁明知已咎,卻以前朝不法在先,發動轉型正義攻勢,企圖合理化自己惡行,藉以逃避司法之偵查及訴訟進行,即便卸任之後,仍以過往豐厚人脈及殘存權力繼續為之,從不間斷,又被告陳水扁秉其權勢,視社會基柱之法律為無物,再肆意冠以政治干預,不願循正當訴訟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擾司法,不論法律、證據,不提自家異於正常收支之鉅額資產,言卻必稱司法迫害云云,顯然對犯罪明確已然自知,僅僥倖圖政治勢力介入解決而已,身為法律人,卻視司法為玩物,甚屬不該,其2人行止均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及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咋舌、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 人領用國家高薪俸錄,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基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未有公務員忠國忠民之節操,甘淪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之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途,破壞國家體制,危害非輕,被告馬永成為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被告林德訓亦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知貢獻長才,反而以之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以掩飾本案犯罪遭揭發,惟尚無證據亦由國務機要費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

     爰審酌被告李界木自稱為滯美高級知識份子,因被告陳水扁之感召回國服務,然以其自詡人權衛士,擔任美國公職20餘年,卻不顧自己科管局長職務之重要,為圖一己之私利,濫用政策及裁量權限,耗費國家鉅額公帑,僅為解決私人財務困境,所稱收受新臺幣3 千萬元僅是被告蔡銘哲強塞未便拒絕並非對價,顯悖於常人認知,其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高喊認罪,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事實飾詞卸責,名為認罪,實質上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及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

     1、爰審酌被告蔡銘哲於被告吳淑珍之默許下,在外自居為被告吳淑珍助理,不事正業終日思以媒介賄賂得利,先撮合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慶,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之態度,本院審理中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態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識被告吳淑珍,依附權貴與被告吳淑珍間多筆資金往來,甚至共同投資股票,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明知為貪污贓物卻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財物仍甘願為被告吳淑珍洗錢,妨害追查,但於偵查起即自白且犯後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郭銓慶因另案涉犯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銓慶本應為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透過被告蔡銘哲攀權附勢,以行賄手段獲取標獲工程,有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洗錢掩飾有礙真實發現,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郭銓慶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有助於龍潭購地案及洗錢行為、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行為全貌真實之發現,且已依檢察官之要求,主動捐款新臺幣3 千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憑,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銓慶所涉犯之本件行賄罪及洗錢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刑,檢察官求處免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4、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為謀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被告蔡銘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百萬元,被告蔡銘杰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千萬元。

     (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1、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身分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時間、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惑於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其2 人分別公庫支付新臺幣3 百萬元。

     (六)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1、爰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媳,其2 人自畢業以來,迄案發時雖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作,然以其2 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知足常足,終生不辱、知止常止,終生不恥」,其2 人前於葉盛茂案及本件後案偵查前之態度傲慢,頗自豪於權貴之姿,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錯,猶時未晚,知恥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帳戶中款項為我國國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繳還之意願,純屬口惠實不至,念及其2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關心,且其2人年紀尚輕,時至今日已開始放下身段、貢獻才智以回饋社會、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其2人之參與程度,以被告陳致中涉入較深且廣,被告黃睿靚多為參與提供帳戶名義,涉入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黃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資力甚豐,命被告黃睿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

     (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8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家人等,尚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

     被告陳鎮慧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追加起訴部分】

     一、辜仲諒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所以能跟陳水扁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深藍,能夠跟陳水扁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護作用,後來跟吳淑珍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臺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陳水扁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蔡銘杰跟我說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

     第二個當陳水扁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

     是以,證人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時,純粹僅係認同其2 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辜仲諒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辜仲諒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證人辜仲諒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辜仲諒在交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陳水扁利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辜仲諒有何生計上之利害,要求證人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構成要件。

     (二)政治獻金法於93年3 月31日公布,同年4 月2 日生效,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辜仲諒分別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 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

     而依據檢察官之指訴,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及96 年12 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1 千萬元,被告陳水扁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 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新臺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325 頁)。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立專戶。

     3、基上,被告陳水扁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證人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項、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其2 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而為行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無涉。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前開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事實欄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 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2 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 千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開洗錢犯行確與其等各犯之貪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對於前開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其餘相關事證、判決理由、附表、附圖,均詳見判決書。)

這是公開的事實如要仔細研究請自行複製!

[ 本帖最後由 tsorngyu 於 2011-8-10 20:37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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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應該不止這些,聽我爸爸說陳水扁、吳淑珍他們一家人超級惡劣的
除了搞煽動分化之外,貪污所得應該也不止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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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在是看到眼睛都花花的;我覺得既然已經都判決了,不知道這些相關人等,是不是都已經入獄服刑了?還是等著要上訴 ? 尤其,那個阿珍,現在應該還沒被捉去關吧!

      老是用身體上的疾病來逃避入獄服刑,這樣也不是辦法吧! 如真需找專人來照顧她;那就請一個吧! 也別讓她還身住豪宅裡,過著舒服的生活. 這樣以後大家不就有樣學樣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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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這麼多怎麼看哩

不管怎麼樣
只要是貪污共犯都因該接受法律制裁

都3年多了
只看到主要貪污首腦被關
剩下貪污成員都被判刑了
怎麼都還沒發監執行哩?

然怪人家常常會說
要馬就是有錢
要馬就是有權

我們百姓兩個都沒有
所以判決還沒下來就先被關

這些權貴呢?
怎麼都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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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太多實在看不完= =
真的有時搞不太懂為啥還有人支持陳水扁
而且這類人根本不用同情有病怎樣的抓去關
誰叫當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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