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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台灣] 舌吻未滿14歲少女》最高法院有決議& 二審重判了 [打印本頁]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6-27 05:56     標題: 舌吻未滿14歲少女》最高法院有決議& 二審重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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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anvivi66    時間: 2008-6-27 12:51

奇怪ㄝ
那很多色狼也是摸女孩子一把
連一秒都不到
為何被判刑?

這無疑是建議色狼們
既然橫豎都是死
乾脆也來蛇吻好了
::12:
作者: yzu_master    時間: 2008-6-27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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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erry1    時間: 2008-6-27 18:18

差太多了吧!最近的法官們真是太有創意了。
  社會是有公義的,不是法官們判決書說了就算數的。
作者: cryang    時間: 2008-6-27 18:46

這個判例確實引起社會大眾之譁然,合議庭三名女法官認為,時間不到五秒,少女來不及「抗拒」
所以對於檢方起訴強制猥褻罪判決無罪!

也許法官認為五秒鐘僅為"曾經擁有",還未達"天長地久"的程度,尚不構成強制猥褻罪!
那是否在教育作姦犯科者,往後犯案可依"襲胸案"及"舌吻案"來為自己辯解呢?

本案公諸於社會,將來檢察官上訴後,在實體正義及與論壓力下,
是否改判有罪呢?讓我們拭目以待!(個人認為會改判有罪)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6-28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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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6-28 12:33     標題: 回復 #6 婷倪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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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6-28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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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mi    時間: 2008-6-28 22:46     標題: 我要找法官舌吻摸胸

我倒想找法官舌吻摸胸
如果是以秒數來判定起訴強制猥褻罪判決無罪!
那麼有此判例之後
我就可以隨時順手摸一下
高興時抓人來一次舌吻
手上帶一副祕密武器....計時器
摸胸10秒  舌吻5秒
不在乎天長地久 只在乎曾經擁有
我認為最佳的方法是找一個色狼也去對那三位女法官實地演練一下
體會什麼是來不及「抗拒]及「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
(不能選太帥的人否則女法官會無法體會)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6-29 05:52     標題: 回復 #8 婷倪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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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anvivi66    時間: 2008-6-29 09:46

常言道:
痛過之人才知痛

古語言:
一種米養百樣人
有善有惡
有知恥知人也有可恥之人
作者: wenallen    時間: 2008-6-29 11:34

法官擁有憲法賦予的"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有人事保障,說實在愛怎麼判就怎麼判,可是這件判決真的很離譜,難不成還要滿足行為人欲求嗎?就已經是違反相對人意願了,還什麼被害人沒有達到抵抗的程度。太扯了........
作者: 雲想    時間: 2008-6-29 12:03     標題: 回復 #1 魯智深 的帖子

看到這則判例後,內心觸感極深:

我們國家一直強調「以法治國」,但事實上這則判例,已嚴重的與
社會道德價值觀念背道而馳。「法律真的是一個最低的道德標準。」
而法律雖為公理正義的防線,卻已悖逆人民與社會期望。

我們國家一直強調二性平權,但是,在今天這社會風氣敗壞之時,
司法判例往往卻是助長社會風氣敗壞始作俑者(因為司法怠惰、悖離民意、難收移風易俗矯正之效)。

這一干司法官們,應該多去修習「犯罪心理學課程」,不要老是閉門造車,
濫用威權心證而與現實生活經驗法則悖離乎,俗語說:「無例不可興、有例不可廢。」人性之心態,往往介於人性與獸性,理性與感性其為一線之隔。如何正確以「自由心證」來判斷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當應以智慧、經驗、行為、手段、來判斷而非主觀之認定。

古人有云:「千夫所指、無疾而終」,子曰:「君子之過,當如日月之蝕。」此意即道德標準超越法律,而法律卻如此縱容不法之行,必將影響社會善良之風。社會道德規範必將失衡,如此,實造成社會成本付出,人民更對司法之信賴難以依附期待。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6-29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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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雲想    時間: 2008-6-30 10:13     標題: 回復 #14 婷倪 的帖子

婷大,本人首先引用下列人士的看法,足為司法人士引為殷鑑:

判決廖無罪;教育部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郭麗安說:「這種判決實在太離譜,法官應該來上課,加強性別意識訓練。」

彰化地院一名男性法官說:「哎!舌頭都伸進被害人嘴裡了,怎麼不是猥褻呢?」只要違背當事人意願下,侵犯代表個人的性徵如私處、胸部、嘴巴等,當然是強制猥褻。

彰化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慧瓊說,性騷擾防治法施行後,法官對強制猥褻罪中「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常造成判決結果不一,希望相關單位可以「統一見解」。

廖姓男子強渡關山,法官當下,竟然考慮到這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然,依據憲法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均須受到保護著有明文而不可任意侵犯此為人權保護主義。

只要是未經當事人允諾者,就是違反當事人意願。法官乾脆擴大解釋廖男此舉是「國際禮儀。」

如果法官認為自己判決有所遵循,何乎諤諤之士所言?公義之言殷鑑不遠,往者逝矣,來者猶可追!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6-30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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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894615j    時間: 2008-6-30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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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1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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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ryang    時間: 2008-7-2 00:17

關於此案,法官如此判決,本人百思不解。經向他人請益,在未詳閱起訴書及判決文之前提下,再次發表個人見解:
        
    當初,檢察官可能以「強制猥褻罪」 起訴廖姓男子,因為法官案件繁多,他們通常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法加以審理。
如不符起訴要旨,當然針對「強制猥褻罪」部分,判決無罪。至於是否觸犯「性騷擾防制法」或其他刑罰,則不在本次審
理之範圍。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庭審理中,只會針對廖姓男子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加以猥褻。倘當事人(前妻女兒)
否認廖姓男子對她有上述之行為,在尚不及回神反應下,行為已告結束!當然也就無法認定當時是否違反其意願,當事人如果
於法庭中陳述:當時我如何反抗、加以推開、如何……..等敘述,則「強制猥褻罪」方有定罪之依據!

    套句#14 婷倪 引用課堂教授所言:「法律並非任何判斷要以社會倫理道德為主,最終仍然要回歸立法精神所在。」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2 05:39     標題: 回復 #19 cryang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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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雲想    時間: 2008-7-2 12:31

對於本案僅提出個人淺見如下說明:

一、對於法官所製發之判決書,我們雖然可以上網查詢,但仍須案號等資料,所以,我們只有依據媒體所報導資料做出個人見解。而由法官所製作之判決書,全然皆是神聖不可詆毀、或有其他不可評議之言?如此?是否過於擅斷主觀?
或許,法官們都是心如明鏡善惡[分明,所以斷案如神,故以其心證之裁量權,實非一般市井小民得以一窺堂奧,而其「賦有法律之公平正義,憲法守護神。」之精神,視同「皇后的貞操」。但吾人不禁要問:「判決書既能公布於網路上,何以不能接受公評?」而更有甚者,咸認法官判決書全無罅隙是完美主義化身。

二、而對本案之行為人,「強吻」女童無罪,竟對行為人之「強吻」認為非屬「猥褻」行為?然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對「猥褻」一詞解釋為;下流的言語或行為。所以,行為「強吻」之舉是否符合下流行為社會大眾自有公評。而依心理學說法,只要經由外在行為的動作,在其內心還是會有足以產生滿足與快慰與刺激反應。而行為人之舉,因被害人家屬不滿,所以才會提起告訴藉由司法還諸公道。

三、就行為人此一「強吻」動作,是否能達到「不法腕力」之程度,這也只有被害人最為清楚明白。而行為人經司法判決後,法官未引用刑法第224條後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量刑(匪夷所思)?簡言之,如果女童願意被吻,又何須提起告訴?矛盾相左。

四、縱然,刑法第224條「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條文或有競合,但依法律優位原則及高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對於行為人量刑上是否應擇重而處?

五、最後,吾人必須說明的就是,如果當事人因在舉證上缺乏有利或客觀條件上之優勢,更無法將當時之情境證據描述甚為綦詳者,則就難以讓法官對被告採「有罪心證」之認定,那判決書一定寫下這一段經典名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等云」。既是無罪認定,又何乎悠悠眾口指摘評斷,而真正的受害者卻身心受創造成人格與身心的缺陷,又豈是在經由司法判決後足以彌平而平復傷痛,這才是值得我們去探究。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3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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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雲想    時間: 2008-7-3 12:56     標題: 回復 #22 婷倪 的帖子

首先本人僅深感致謝,倪大惠賜卓見,增益見聞:

就倪大所言,本人仍舊對於法官這「自由心證」,咸認其尚有努力與檢討空間。
我們國家法律採用大陸法系(以自由心證為裁量),而海洋法系國家乃採陪審團制度。而自由心證雖讓法官有獨立審判空間,但試問?法官是否能真正去體會被害人與加害人內心世界?是否能遵循現實生活的經驗法則做出裁量(不囿於法條文義而有所拘泥侷限)?而自由心證可以量化嗎?如果,陪審團制度不可行,何以歐美國家皆採用。而該團之成員均由社會各階層人士組成,對法官在量刑上較公正客觀持平且不易陷入主觀與偏見窠臼。
如果,法律見解都能統一。那司法審判第一審和二審判決結果為何又有歧異未必都能殊途同歸見解略同?

有感於您對法律術養均有專攻法學淵博,茲就俞請您對下列問題提出您個人法學見解彼此相互來共研卓參。
【問題】
某甲某日某時拜晤某乙,因見某乙女兒正值二八年華,親切可人豔光四射,某甲在男性荷爾蒙雄性激素刺激下,經不起這無可制止之衝動慾望,突然!強行親吻某乙女兒,案經某乙父提出告訴後,請問您對某甲這(第5)之行為,當下,應適用之法律見解來對某甲裁處這(衝動後的懲罰)?
1、某甲如係趁其不備迂迴側吻。
2、某甲如堂而皇之當面親吻乙女。
3、某甲雖堂而皇之當面親吻乙女,但卻遭逢乙女抗拒表態不從。
4、某甲雖堂而皇之當面親吻乙女,但卻遭逢乙女抗拒表態不從極力反抗,但纖弱女子何以能抗拒某甲狼吻(假意順從)。

5、某甲雖堂而皇之當面親吻乙女,但卻遭逢乙女抗拒表態不從且極力反抗,但纖弱女子何以能抗拒某甲強而有力雙臂而被郎吻。而俟經乙女表態抗拒後,某甲因有所畏懼因而郎吻僅不到十秒就行為終了而做罷。以上第1至第4點所述僅供參考,請再次惠賜卓見謝謝您。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3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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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雲想    時間: 2008-7-3 14:45

謝謝您的回覆......

爰就您答覆內文中後段,提及這在睡夢中五秒鐘被親吻.....

已讓本人已能綜觀全貌一窺堂奧而非斷然驟下定見......

謝謝您如此費心蒐集資料,真理越汴辯越明,我又在今日吸納到這一篇寶貴
的法律常識,朝聞道夕死可矣。讓我再次以聲相許的奉上一句『謝謝您心苦囉』後會有期請多賜教::30:

作者: danvivi66    時間: 2008-7-3 15:37

看到各位如此的發言.
我真的很想跟大家說.
魯大以及"各位願意互相討論的朋友們"
因為有大家如此的討論
這裡才叫做法律茶水間

好了.
讓我再次發言這問題一下
當事人是在睡夢中被親吻五秒,那是否符合強制猥褻?
問題就出來了:
如果.女兒是因為被受到驚嚇而暫時意識不清五秒ㄋ?
請問?
那是強制還是猥褻?
單以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
試問?
睡覺中的人是屬於以上哪一種人?
再試問?
如果有睡了就像死豬的那種人?(被凸屁屁都不知的人ㄋ?)
那又是哪一種人?
是該算猥褻還是強制?

[ 本帖最後由 danvivi66 於 2008-7-3 15:39 編輯 ]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3 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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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4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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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4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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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ryang    時間: 2008-7-5 02:28

引用:
原帖由 魯智深 於 2008-7-2 05:39 發表
大大   當有人從背後靠近你夠快狗狠的捅你一刀
請問:這不是是違背你的意願方法?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這個構成要件難道就因為這種判決出現法律漏洞?
舉輕足以明重的論理 ...
魯大:
    也許上一篇本人之「個人見解」,您不以為然,但誠如您所言「中間的灰色地帶, 就是法律模糊空間」,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本案基於「強制猥褻罪」之前提下:明顯無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已為不爭之事實,問題就出在「違反其意願」之認定,
也許合議庭三位法官認為「程序正義」該高過於「實體正義」,也就是說當事人「無表現」或「表現不出」該次「舌吻行為」從行為開始時
至結束當時,有違反其意願之主張。法官非當事人本人,怎知是否違反其意願?法官無法憑臆測、類推而來認定確實「違反其意願」!

    在追求司法公正原則下,也許這就是所謂「模糊空間」的悲哀,也就是控方與辯方「唇槍舌戰」的焦點所在。也許當初公訴檢察官如果
運用一些技巧,諸如問受害當事人「行為當時是否感覺很反感」、「是否感覺很噁心」、「是否想極力抵抗,卻又懼於其淫威而不敢表現」
等話語,而當事人有肯定之回答,相信「強制猥褻罪」是會成立的!

    本人才疏學淺,對此案判決也深覺不妥,上述僅為個人見解,純屬意見交流,大家勿傷和氣。看見有那麼多人發表意見,
本「法律茶水間」支持者越來越多,表示本「茶水間」是成功的!恭喜!並預祝人氣越來越旺!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5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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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7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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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7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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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7 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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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7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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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7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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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7 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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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7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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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7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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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ba0001    時間: 2008-7-7 13:42

那些認為本案不構成強制猥褻的網友

現行刑法處罰的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罪

構成要件裡的強暴,脅迫等

都已經變成例示而非列舉的行為手段了

主要是法條採用"違反他人意願"的用語

也就是說行為人使用的手段不必達於"強制"

只要是未得他人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就該當強制猥褻罪的要件。

法官逸脫法條文義作出錯誤的法律適用

習法者必須有能力加以批判

儘管我不認同該次的修法

但是只能透過修法來導正

不能完全漠視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作出與法律意旨完全相反的判決

[ 本帖最後由 laba0001 於 2008-7-7 13:52 編輯 ]
作者: 婷倪    時間: 2008-7-7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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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7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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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8 06:32     標題: 判決挨批 法院不檢討→搞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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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yzn1    時間: 2008-7-8 08:55

最近因為這些風波
色狼越來越多囉

這些法官因該抓去給那些色狼摸一摸
就知道  該不該判罪囉
作者: danvivi66    時間: 2008-7-8 10:49

前幾天"壹"報導登了一篇報導
說有一個女孩子被人摸了一把(還是二把.我忘了)
女孩子當場怒斥
結果對方回說:
反正我摸妳又沒有超過五秒.不會被判刑

就是因為這個"超鳥"的判決
色狼變的更明目張膽.
犯案人數也因此增加
法律是保護人民不被騷擾.
現在卻變成"鼓勵"大家來摸小姐屁屁二把
真是可悲啊
作者: laba0001    時間: 2008-7-8 15:43

參考一下彰化地院的聲明稿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7月7日新聞稿
一、立場: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直接審理、調查證據、法律的詮釋及確信之見解,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作成判斷,此為獨立審判之可貴。
二、本院合議庭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案件審理之態度,行為時間的長短,非審酌的重點,媒體所載x秒並非合議庭之認定。合議庭類似襲胸、摸臀、舌吻等案件所考量者,在於該等行為合乎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所明訂之處罰要件。
是以,本院合議庭審理上開個案情形後,認為上述案例均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之範疇。而襲胸案因性騷擾防治法就此未有處罰明文(僅修正,尚未施行),只能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而為無罪之判決;摸臀案則是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又如近日發生之舌吻案,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非如部分婦女團體或媒體所言,承審法官缺乏性別意識或法律之理解、適用有所違誤。
三、上開摸臀、舌吻案,本院合議庭所認定所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係會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但須告訴乃論(不告不理)。因各該案被害人或撤回告訴或未提告訴,所以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是不成立犯罪。
四、藉此各案例,呼籲尊重婦女同胞身體自主權,受到性騷擾、有不舒服、不受尊重的感覺,勇敢提出告訴。另也警告誤解報導者,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期。」】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9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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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9 12:13     標題: 回復 #46 laba0001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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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10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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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野比大雄    時間: 2008-7-17 10:43

那舌吻摸胸在時間內~都沒事嚕?
如果是發生在法官身上呢?
也是無罪?
...鬼扯!
女性不就很倒楣!!
作者: san1649    時間: 2008-7-19 20:11

那是立法的問題!!!!法官不過是依法判決!!!!問題的徵點在當初這條文就有問題囉!!
作者: camlet9    時間: 2008-7-27 22:48     標題: 回復 #8 婷倪 的帖子

「舌吻五秒案」的地院判決書也寫到:「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
以上摘錄地院判決書
越懂法律,越痛苦,我倒不這麼認為,其實就綜觀來看,法律是一個社會的遊戲規則,端看你怎麼去〝看〞他,且這起案例來說,雖說猥褻的認定,大多由法官自由心證,但其自由心證亦有其依據,首先我不認為親吻5秒鐘,當事人來不及反應就判非猥褻而無罪,有些感覺是發生後所產生,我相信許多人在事情發生的那一刻,有許多時候是來不及反應,或是呆住,但是這樣就算是沒有被侵害的感覺嗎?而且認為此案訂定為性騷擾罪將猥褻罪排除更令人感不解,因為對方是〝舌吻〞如果只是單就親吻,那性騷擾罪的確比較吻合,可是〝舌吻〞,舌頭伸到嘴吧,就客觀來說已經到達引起色慾的程度動作,就主觀上更不用說,已經達到加害人的性慾,更別說對少女而言,那是多麼噁心,雖然我認為檢方引用強制猥褻是有點牽強〈我比較傾向運用 刑法225條〝乘機猥褻〞,因為強制猥褻的重點是〝強制〞而少女是熟睡之時被侵犯〉但是法官的判決書上和聲明稿上所做出的解釋是直接將猥褻排除,並非婷大所言就〝強制〞來做排除,而是以〝非猥褻〞來定義,一但將猥褻排除,如要以其他的罪刑去定罪就變成告訴乃論,一但認定告訴乃論,通常這種案子會呈現一種狀態,那就是一切都沒了,因為當事人通常法律程度不夠,而且這類事件大多對於被害者是一個難以面對的事情,最後當然是不了了之,只是加深了被害人的心理問題,及法院快速了結一件案子,多了犯罪黑數。那這三位女法官的自由心證真的是很特別!
作者: qwjhao    時間: 2008-7-27 23:35     標題:

其實越懂法律 越痛苦
明知當事人一定可以有罪
但礙於法律限制 就是可以減輕或無罪
刑法最根本是勸人向善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7-28 05:36     標題: 回復 #53 qwjhao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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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my6621000    時間: 2008-7-31 22:18     標題: 回復 #1 魯智深 的帖子

哈.這根本是法官象牙塔裡的判決


完全與社會現實脫離
更違背社會一般風俗

魯版.不是夠狠夠快.無罪.
是法官自家親戚.沒人有親身經驗所致


全部是努力判決.
致使長期與社會脫節的法官




::51:   ::36:
作者: amy6621000    時間: 2008-7-31 23:26     標題: 回復 #1 魯智深 的帖子

一路看下來

魯版對於此問題很積極

狗仔.狗仔

預備吧



::16:
作者: disgusting    時間: 2008-8-1 20:07

这哪里能以时间的长短来定罪呢?
一旦被捉到有这种行为当然是判重一点啦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8-3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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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ba0001    時間: 2008-8-3 09:36

板主,茲附上判決網址(97訴712號)及法官姓名,請查照。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age=2&searchkw=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作者: hsiehkunlin    時間: 2008-8-3 12:20

婷兒說的沒錯  理應就判決書內容在下定義
有些記者在法律上的觀念 引用錯誤解釋會有所偏頗
判決書裡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要件該當
就下面這點 就足以知曉
(四)就「被害人主觀之感
    受」而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
    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
    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
    ,始足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
    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
    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
    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

不構成強制猥褻罪  並不代表它罪不成立
唯獨本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

又被告前揭所為,既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本件違反性騷擾
          防制法部分,迄今均未據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提出
          合法告訴(見偵查卷第7 、10、27頁),起訴意旨認
          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間為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另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
          會議決議參照)。

上述才是導致法官做出這樣的判決  這個案件的特殊點就在這
雖判決結果讓社會及人權團體無法接受
但就法律賦於法官的裁量權 就只能依證據及當時情況下做出判決
想想三個女性法官合議庭的判決  一個腦殘或許就微乎其微
但這三個法官都腦殘嗎  答案是不可能 身處同是女性
這樣的結果   我想她們也是百般無奈不予樂見
誰知下一位受害者會不會是她的親人或是子女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8-4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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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ongrongpig    時間: 2008-8-5 21:36

難怪這個社會愈來愈亂了
原來是這個社會的法律生病了  我覺得要叫法官給人家摸10秒  再決定是否要拚性騷擾
作者: ag013028    時間: 2008-8-5 22:38

雖然僅是短短五秒.但是已將器官(舌頭)強行侵入對方口中.或許誠如法官認為無反應.不夠成猥褻.但又如何去體會被侵害當下瞬間之驚慌失措.根本就來不及反應及無法反映之情境.現在法官自由心證權力過大.常有爭議判決發生.希望掌理司法機構的最高機關.拿出魄力改革司法.切勿證實傳言.法律是讓懂法律的人玩的.那麼不懂的百姓就活該倒楣.::38:
作者: rongrongpig    時間: 2008-8-7 00:34

如果是以秒數時間來判決是否有罪
那我們也不用再需要法官跟法律來管制社會了
以後就自己判決啦
作者: polarbearelf    時間: 2008-8-14 03:38

有錢能使鬼拖磨...
這個混沌的社會...
悲哀阿
作者: sam191242    時間: 2008-8-15 01:39

只要是當事人覺得不舒服,非自願的都應該有罪

那大家約一約,去彰化地院找那3各女法官強吻+摸胸

強吻不能超過5秒,摸胸勿超過10秒
不然被抓自己負責::46: ::46:
作者: 雅Miyavi    時間: 2008-8-15 20:11

因為...
台灣有好多好多的法官...
不食人間煙火...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8-16 06:28     標題: 回復 #68 雅Miyavi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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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IM08052003    時間: 2008-8-28 22:58

送回去再教育= =
這太離普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9-3 06:02     標題: 最高法院:襲胸算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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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9-4 06:26     標題: 襲胸屬強制猥褻 婦權會促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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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my6621000    時間: 2008-9-5 16:01     標題: 回復 #73 魯智深 的帖子

哈哈.終於.有反映了

後續修法才是更該注目的焦點



::7: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9-5 20:18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刪除 內容自動屏蔽
作者: laba0001    時間: 2008-9-6 13:46

上附判決網址會被判定不能公開顯示,只好自行在搜索判決主文之輸入欄,把這個神經的判決全文貼出來以供各界鑑賞


【裁判字號】 97,訴,712
【裁判日期】 970610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83
    年8 月生,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如性侵害
    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A女)母親之前夫,日前由A
    女之母帶A女至被告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一同居住。嗣於96年9 月28日下午8 時許,被告甲
    ○○乘A女之母夜間外出未歸,僅A女單獨1 人躺在上址住
    處房間床上,明知A女未滿14歲,在違反A女意願下,竟仍
    基於強制猥褻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雙手將A女抱緊,強行
    將舌頭伸入A女之口腔內親吻,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及騷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等語。
二、茲就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
          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
          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
          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
          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
          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
          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
          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
          施測謊後,經該局出具97年1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
          001692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外,並附有本件被告之測
          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
          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
          情形正常)、施測者(測謊員)之測謊工作學經歷說
          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復參以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所示,被告於測前會談時先完成同意測
          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對案情供述意見詢
          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
          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
          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
          試(即「混合問題法」),且當日測試地點為該局專
          業測謊室,測試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濕度控
          制,未受任何干擾,且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此有測謊
          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經因認上開鑑定書形式上
          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一)從「立法意旨
    」觀之:刑法第22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
    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
    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
    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
    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
    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
    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 個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
    反其意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
    行為態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
    前所規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
    合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
    法方法,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二)從「法條文義」觀之
    :若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
    上開列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
    明。(三)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
    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
    猥褻行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
    之行為,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
    強制猥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6 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
    此類行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
    內涵顯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四)就「被害人主觀之感
    受」而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
    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
    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
    ,始足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
    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
    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
    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綜上所
    述,本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
    心理感受觀之,刑法第224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
    他非法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
    為。另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性騷擾防治法亦
    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該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
    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立法理由,係謂「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
    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益
    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
    人,應有與刑法第224 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
    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
    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依上所述,
    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
    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
    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 女單獨共
    處一室且曾同床共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緊抱A 女並將舌
    頭伸入A 女口腔中親吻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日夜間A 女
    之母外出未歸,A 女一直哭泣,伊為安慰A 女僅親吻A 女臉
    頰一下」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中
          秋節前伊曾與母親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住處同住,此期間均是被告與伊母親及伊
          睡在同一房間,某日夜間伊母親未歸,被告先進房睡
          覺,伊看完電視也進房睡覺,伊睡在被告與伊母親平
          常睡的床,但伊與被告背對背睡。之後被告突然靠近
          伊,手扶伊肩膀將伊身體轉向被告方向,接著被告嘴
          巴靠近伊嘴巴,將舌頭強行伸入,伊問被告說『爸爸
          你要做什麼?』然後推開被告,被告才放手,之後向
          伊道歉並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7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於審判期日時自承確有與A 女同床
          共眠之情節一致,又衡以A 女復證稱對被告有像家人
          之感覺,平素感情尚稱融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證
          人A 女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二)再者,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犯罪事實,以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被告對
          於(一)未曾抱住A 女親吻;(二)未曾將舌頭伸入A 女嘴內
          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0016
          92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
          ,益徵證人A 女所述情節並非虛妄,被告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進入A 女房間,亦未與A
          女發生肢體接觸,後於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詞,辯稱
          僅有親吻A 女臉頰一下云云,前後反覆,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然依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事先
          抱著你一段時間然後才親吻你,或是抱你之後就立刻
          親吻你?)被告是抱住伊就立即親吻伊,前後時間約
          5 秒鐘;(問:被告抱你時你有無抗拒?)沒有,伊
          起先以為是伊被子沒蓋好,被告要幫伊蓋被子;(問
          :被告將舌頭伸進你口腔時你有何反應?)被告靠近
          摟抱伊時,伊還沒弄清楚發生何事,所以來不及反應
          ,直到被告將舌頭伸進伊嘴巴,伊旋即將被告推開,
          被告並未施強暴不讓伊推開」等語(見前揭期日審判
          筆錄),足見被告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利用A 女不
          及防備與抗拒之際,摟抱A 女並將舌頭放入A 女口腔
          中親吻,惟在A 女察覺立即伸手推開被告後,被告並
          未再對A 女以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方法為猥褻行為,即
          被害人A 女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
          害人A 女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
          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係乘被害人A 女不及抗
          拒而短暫摟抱A 女並將舌頭伸入口腔中親吻,而屬性
          騷擾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摟抱並親吻A 女之行為,
          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
          為之,僅係趁被害人A 女不及防備時而為突襲性之騷
          擾舉動,與前述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應不相符,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
          。此外,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判決。又被告前揭所為,既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本件違反性騷擾
          防制法部分,迄今均未據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提出
          合法告訴(見偵查卷第7 、10、27頁),起訴意旨認
          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間為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另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
          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 本帖最後由 laba0001 於 2008-9-6 13:49 編輯 ]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9-6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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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ovity    時間: 2008-9-12 00:10

引用:
原帖由 魯智深 於 2008-6-27 05:56 發表
【聯合報╱記者林宛諭/彰化縣報導】 2008.06.27 02:58 am

  
廖姓男子舌吻前妻女兒,彰化地院合議庭三名女法官認為,時間不到五秒,少女來不及「抗拒」,判決廖無罪;教育部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郭麗安說: ...
這該死的判決 讓人很生氣
叫那三名女法官去車站 讓每個男人舌吻三秒就好::14:
這樣的判決真是太缺德了 以後女性朋友還有什麼安全感可言
難道被強姦時不滿十秒也不成立嗎?::19: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9-19 06:42     標題: 舌吻五秒 一審無罪二審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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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my6621000    時間: 2008-9-19 16:37     標題: 回復 #80 魯智深 的帖子

舌吻五秒 一審無罪二審重判

這樣的爸爸.進監獄.不被修理.才怪


::36: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0919/2/166st.html

作者: 魯智深    時間: 2008-9-20 06:14     標題: 回復 #81 amy6621000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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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idsmiss78    時間: 2009-1-15 09:01

我想大多數人都搞混了

刑法所採的原則 就是罪刑法定主義

法官只能依法律文字的解釋最大範圍 以及最小限縮來判

試問:若今法律未規定 即可對人民施以刑罰  是否不當?

故法官當依法審理 不得自我造法  於法意不清下 亦不得喪自使用公權力剝奪人民的自由

因刑罰乃是對人民傷害很深的國家武器   在不能確定下 當然不得將行為人入罪

本案中 我認為法官的理由沒錯 因為立法強制的目的 就是要當事人無法抗拒等要件



大家會覺得不爽的是   那偷摸的人 偷親的人 都沒罪????


在下以為 法官有做好自我本分 就事依法審理   因為 這整件案件出現不合理的是法條的問題

大家能否想像   無法律明文規定  法官卻比附援引法律 入罪於他人的情形?

真正要改變的是立法院的委員們!!!   

法官畢竟只是依法審判  將不合理的法律反應出來  給社會大眾知道   法官本身並無修法的權利

法官只能依法審理   真正應該受到譴責的應該是在立法院的那些委員們   因為自從摸胸案 到現在 尚未修改該法

才造成越來越多人對於依法行事的法官誤解  對於不依法而為判決的法官(只要符合社會觀感)都給予認同!!
作者: black721104    時間: 2009-2-6 15:02

無言!!只要快狠準就無罪!!~~::30:
作者: amy6621000    時間: 2009-2-6 22:41     標題: 回復 #83 aidsmiss78 的帖子

1審判決文.司法網站.可以查詢

2審.列為秘密庭?無法查詢.
無法公開閱讀判決文的討論.公允性.已難斷.

張升星法官.觀點.
婦運團體壓力.司法院從來不敢據理力爭.
默認法官專業素養不足.


.猥褻判無罪.內政部:問題出在檢察官.
http://64.208.224.4/thread-2623920-1-1.html


::37:

作者: liwei381717619    時間: 2010-8-20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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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esha0902    時間: 2010-8-21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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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ini7225    時間: 2010-9-6 06:41     標題: 回復 87# mesha0902 的帖子

千萬不要用腦在進水或腦袋破洞來形容一個人

因為學法律的都很X態

之前的法學博士告108位網友還熱著呢
作者: ghosthead97    時間: 2010-9-13 13:14

反正都不是自己女兒∼大道理可以繼續講!
作者: 仙鶴    時間: 2010-9-17 15:57

其實要怪就怪修法的那些委員
作者: 487695    時間: 2010-9-22 18:04

差太多了吧!最近的法官們真是太有創意了。
作者: sula78    時間: 2010-10-8 21:40

該叛的不判 不該判的亂判

一堆大便法官
作者: soar433    時間: 2010-10-24 21:48

現在的法官都不知道怎麼了
難道他己沒有小孩嗎
就不能為人著想嗎
這種人也能當法官
臺灣怎麼了?
作者: loveendou    時間: 2010-10-25 13:21

引用:
原帖由 cryang 於 2008-7-2 00:17 發表
關於此案,法官如此判決,本人百思不解。經向他人請益,在未詳閱起訴書及判決文之前提下,再次發表個人見解:
        
    當初,檢察官可能以「強制猥褻罪」 起訴廖姓男子,因為法官案件繁多,他們通常僅就檢察官 ...
您好,我想您的見解可能是受到「舊法」的「強姦罪」影響,要被害人有「抗拒」的情況下始足論罪,
該條文(221條)已經修正,並未再出現相關字眼。
當然,就舉證上而言,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確實是要證明「違反本人意願」,但條文要件的證明並非如此僵化,非得要「出現抗拒行為」才該當此要件,
法官在自由心證的是受到論理、經驗法則的限制,同時也是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來形成評價,在沒有監視錄影帶的直接證據下,只能透過其他間接證據來證明間接事實
,進而推導出直接事實。於該案中,行為人非被害人的配偶、男友,在遭到「突襲」的情況下,我想是可依「經驗」認定在此情況下均會違反一般人的意願才是。
相信如此的心證絕對是合理且正確的,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問題。

以上個人淺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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