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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務]
童衝出馬路遭撞 開車的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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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nowpp
時間:
2012-10-21 08:35
標題:
童衝出馬路遭撞 開車的無罪
童衝出馬路遭撞 開車的無罪
【聯合報╱記者饒磐安/板橋報導】2012.10.21 02:59 am
石姓貨車司機開貨車撞傷突然衝過馬路的男童,法官認為他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他徒刑2月;石不服提上訴,板橋地院合議庭認為石無法預知男童突然違規過馬路,且應變煞車距離不足,無可避免撞傷男童並無過失,改判無罪。
法官調查,34歲石姓司機去年4月2日中午開貨車行經中和區安平路,撞傷過馬路的8歲魏姓男童,男童頭部受傷,就醫後無礙。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出,男童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馬路是肇事主因,石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是次因。檢方因此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法官判石徒刑2月。
石姓司機不服判決提上訴說,當地路段速限是50公里,他未超速,無法預知男童會衝出,也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不應負過失責任。
合議庭認為,男童身高133公分,站在車輛間隙不易自遠處觀察到,更難以預知他會衝出馬路;石當時車速50公里,並無證據佐證他有超速等違規行為。
根據交通部公布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時速50公里的車輛完全煞停距離約11.5公尺。石當時未超速,貨車留下10.5公尺煞車痕,顯示可應變煞車距離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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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不知道小男童的傷勢如何
但我想說判的好!
現在很多家長直接將家庭教育交給社會負責
等小孩因故受傷才擺出一副受害者的模樣來提告/求償
真是莫名其妙
小時候長輩都會說走路要靠邊一點、過馬路要看兩邊有沒有車、別在路上追逐、騎車別跟前車貼太近(防追撞)…
但現在呢?
前陣子也一個小男孩被回程的救護車撞傷…
家屬只有質疑為何救護車沒有鳴笛…
抱歉!公務車非執行公務時不得鳴笛
救護車回程只算一般車輛,別說鳴笛,闖紅燈都可以開罰單
這些公務車在路上並不是無敵的^O^
看電子新聞時並沒多想
直到後來新聞播放救護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時…
小孩子不看路直接往對向住家跑…
看完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我完全沒有悲傷的感覺
不過也不想再給個負面的評論就是了…
心中只有一個OS在台灣開車行車紀錄器是基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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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補個話+.+
傷的比較重的不一定就是受害者
[
本帖最後由 snowpp 於 2012-10-21 09:29 編輯
]
作者:
wult54
時間:
2012-10-22 09:15
確實, 法律不應偏袒弱勢一方了!
該誰錯, 就不應媚於常理, 而不重視法規!
作者:
ardath
時間:
2012-10-22 13:47
小孩的監護人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作者:
ctmkjj
時間:
2012-10-22 14:07
感覺現在一些當老爸當媽媽的帶小孩~出去都不懂看緊一點小孩~?
讓小孩子滿街亂跑~你自己都不用負責嗎??
我自己帶小孩出去~~也都~看的很緊阿~怕小孩子衝馬路衝巷口~都很危險~~~
作者:
hamudidi
時間:
2012-10-22 18:32
依法行政, 孩童有錯, 其家長得負起賠償等相關責任, 但若造成孩童死亡, 駕駛有道義上的問題, 無法律責任.
作者:
penguin00242
時間:
2012-10-24 05:02
近年的判決越來越正確了
不錯不錯
挺醒大家萬一不小心被撞
只有在行人穿越道上才能穩贏 那怕是紅燈
不要為了省時間不走行人穿越道
出了事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誰叫你要侵犯車輛的路權
作者:
不吃紅蘿蔔
時間:
2012-10-24 22:39
我也認為該判罪的是小孩的家長~
我一直都是教育我兒子不能在路上奔跑
過馬路一定要4方確認看車~這是在都會區生活基本的動作吧~
作者:
danielyenfu123
時間:
2013-6-16 11:40
當然是衝出來的人錯阿 雖然是孩童 但這就表示大人沒教好
不然法官判開車人的錯 那以後是不是大家就走在路上不車子都不用跑了
作者:
t44556688
時間:
2013-11-18 18:57
判的非常好阿
台灣交通事故最喜歡講情理法 而不是法理情
變成一些行人覺得車輛都會讓他 直接穿越分隔島的事每天都看得到
駕駛就算於理上很無辜 照慣例還是會被開個"應注意而未注意"
真想看那些恐龍法官自己遇到的時後能不能煞的住....
作者:
ppalmax
時間:
2014-6-9 11:57
標題:
回復 1# snowpp 的帖子
很多父母都不太管好小孩
任由他跑來跑去
其實這樣很危險的!!
撞到他的司機也算很衰
遵守交通規則也有事
這樣無預警地衝出來 誰也都反應不及
作者:
iwantbt026
時間:
2014-6-11 01:15
真的是判得很好, 不是受傷的一方就最大都無過失,
那個小孩跟他的家長都要負一點責任的,
突然衝出來真的很難防, 這個判決讓普遍同情傷者的大眾好好了解不是受傷就是對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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