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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對於肇事逃逸要件之淺見

對於肇事逃逸要件之淺見

案例說明:
已逾而立之年花心查理,因喜事臨門將近春風得意。終於就要在年底就要結束這王老五光棍生活,而與難離難棄的阿美步入攜手紅地毯的那一端。為了研商有關婚禮籌備問題及相關繁瑣複雜準備工作,阿杰也只好親自下鄉探望阿美,以發抒這小別之後相思之愁。

某一日,阿杰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要去看看阿美。行經一處農村時,突然遇見一黑色物體飛奔過來,雖然未超速,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倒該物(先撞後煞),於是!先待緊張心情平復後,下車一看、啊….這是…這是…一位路過行人啊!已經當場重傷昏迷氣若游絲奄奄一息了。阿杰此時內心除慌亂不已外,更想到自己年底婚事將近,進退維谷之間自己當下該如何是好呢?此時此刻四下張望一番,此處前不著店後不著村,何不就如此…這般…這般。

於是想到「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阿杰一思及上段這刑訴法所載部分後便心生邪念,趁傷者在意識不能自主情況下,便罔顧法律與道義立即駕車離去而不願救護其生命。但奈何老天有眼,阿杰自以為月黑風高在能見度不佳情形下,那知此舉!卻被路人甲瞥見其不法之舉,路人甲除立即向110報案以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但該行人仍因在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此案發生地係屬00分局頭號大神捕【科男】之刑責區科男接獲此案後,當下便聯繫路人甲並告知路人甲必須行使法律所賦予義務,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有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及刑訴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訴法有人民權利告發之設計,另參大法官解釋如民國 78年11月24日、釋字第 249 號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此案在【科男】契而不捨追查下,並在證人指證及相關實體證據下彰彰明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終於將阿杰傳喚到案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人(檢察官)偵辦。
然就「查理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及「阿杰是否知悉致人死傷」之相關證據;阿杰是否提出調查聲請,對於上開調查範圍有無區別?
關鍵在於;刑法第185之4之犯罪成立是否與「肇事有無過失」有關?
1、請參考裁判字號:93年度台上字第8號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185-4、276 條 (92.06.25)
2、另請參考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3、另請參考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4、另請參考9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5、另請參考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裁判要旨(不略述)
參考上案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行政函示參考:

6、內政部89.02.02.警政署(八九)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
7、交通部84.12.01.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
8、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0.09.09.80警交字第95363號函

參考上案網址:
http://202.39.131.142/weblaw.htm法規檢索

結論:
綜論以上實體部分,對於阿杰所為因肇事而致人於傷重致死。觀其所為而據依刑法第185條-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符合並優先適用該同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加重結果犯論處應屬併罰關係。
然上案闡述之要旨,吾人乃究研討其構成要件以符法令該當性。因法律公平正義並非係指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如此用語為不明確之法律概念(過於抽象、籠統)。而司法無利與不利益的問題,而是做最可能正確的「法的」判斷。
對於要件部分述說,1、須有駕駛動力車發生肇事行為。
2、發生肇事行為後(不論是否有過失)、未能即時救護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無能力自救卻任其死傷。3、為規避刑責之處罰而逃離現場。
以上淺論,僅藉上文拋磚引玉希望駕駛人均能遵守駕駛道德與義務(法律與道德應相容不悖),更不要因發生輕微交通事故而破壞事故現場造成爾後如有爭訟,因缺乏積極事證而難以採有利之辯詞(個人建議),更因如個人經驗不足而移動車輛,而造成警方事後採證未臻明確(肇因判斷恐對己不利),寧被警方告發妨害交通也不任意輕離現場,以上表述僅代表個人淺見尚祈不吝賜教指正。

以上短文已登載於個人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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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讓本人宏寬視野受益匪淺:

本人僅就此文補充說明個人一些淺見:
對於肇事逃逸行為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第185-4條已著有明文(本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贅述)。
所以駕駛車輛對它人如有造成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而逃離現場已構成該要件之不法性。
對於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傷害情形;所謂傷害即謂皮下組織有疼痛或瘀血就是所稱『傷害』,但是必須要有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
對於遺棄之行為,是否與肇事逃逸競合?需視個案而論。
如果駕駛人因傷害它人後而肇事逃逸者,按當時之情況,被害人尚能自救即時聯絡親友,或是在街道市區,而非在人車甚少往來之道路、因而發生事故後,無法讓他人能立即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如傷重致死)方能成立遺棄罪。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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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 tanshian 的帖子

1.如果.車禍的剎那.1方沒停車查看.即成立此罪責嗎?
要依當時有無致人於傷害或死亡再論斷,如僅車損亦僅能構成毀損行為,
而不得以刑法所著之184-4條肇事逃逸行為來拘束。


只要行為人知道有撞傷人的這件事實,而逕行逃逸即可成罪..
若行為人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那主觀上並沒有肇逃故意,不成立本罪
您如果駕駛車輛,若有被害人在您車前被撞(當下!能以不知情而免責?)
所以依照您的邏輯如果成立;那刑法第185-4條尚要補充增列條文;但駕駛人如有不能確定當時有發生事故行為,因而駕車離去,應免除其刑。


2.如果.當場受傷並不嚴重.另1方仍能自主行動.此罪則能成立嗎?
只要有違反當發生事故後,未能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離開事故現場者,就構成刑法第185-4條。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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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3 amy6621000 的帖子

如何去證明這主觀上沒有犯意?也就是有肇事之所為與結果,但經過這肇事者解釋為:「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此因果可以不予相繩????????。」
在實務上,這樣的說詞只會檢察官認為肇事者毫無悔意怙惡不悛。

所謂這不知情之情況,我也不瞭解這意涵,就我在實務上所悉,還沒有因發生肇事逃逸情事,而以這「不知情」為免責藉口因而能逃避刑責。

肇事逃逸罪之判決
【92 年台上字第4552 號】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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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7 tanshian 的帖子

本人僅就您的問題簡覆如下:

以上個人淺述,如有未盡周全疏漏,敬請法學先進或有識者不吝指教或補充說明。

其實大大不必如此客謙,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思考邏輯如(顛覆理論),對於法律見解本就難以莫衷一是,但如能藉由實務上做具體詮釋,尚且不會產生見解有所偏頗歧異之虞,本人在言論上如有不當之處尚祈見諒。

至於您所提及有關這過失傷害與肇逃(刑185-4),如果駕駛人就單純因與它人發生交通事故者,而未發生肇事逃逸情形,則屬過失傷害(但有肇因未必有肇責)。
但駕駛人卻因發生事故後,即時離開事故現場而未採取必要措施自就合於刑法第185-4條之該當性。
例如某甲侵入它人住居所行竊,而被屋主發覺後,為避免被逮捕(現行犯)而兔脫,因而使用暴力對屋主造成傷害,此為準強盜罪之行為。
所以!當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能依通報警方等程序告知警方前來事故現場處理(其未發生肇逃之舉則肇逃行為則屬中止未遂不能依刑185-4條相繩)。
因我國法律採大陸法系,所以非常著重這法條字義及證據能力。也就是說,一個單純的行為(尚不論過失或故意),因人的行為手段方法不同,就會產生各種不同的結果,故必須要依法論處(但還要必須遵循法律規定,即謂法有明文規定從其規定),以上淺述僅供研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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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9 amy6621000 的帖子

本人僅就您的問題簡覆如下:

以下個人淺述,如有未盡周全疏漏,敬請法學先進或有識者不吝指教或補充說明。

簡要對您的疑義提出說明;
大大您的深謀遠慮並無不妥,自有其卓越見解之處......佩服佩服。
就您所云之大型車轉彎時是否有肇責因而侵害它車之路權,還須要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為斷,尚且更需這現場圖為證及轉彎車是否已完成轉彎動作,直行車有疏於注意之情事等……(無具體情況難以分析更不得類推解釋)。
縱使,您所云當然有其發生之可能性(如莫非定律所註),但我建議您可以多去瞭解這人、車、路之關係(路權分析)。
而大車亦有其路權包括其車身四周(視線死角部分),至於這以下部分……。

所以.不知情況下.是否能算是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是過失行為(或是請您自解)。

過失.可以成立逃逸?肇事是過失行為(但未必有肇因就有肇責),可是如果在肇事後而逃逸離去就符合這刑法185-4條規定,反之!就不構成。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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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是輕微擦撞,沒有人員受傷或死亡,切勿逕行離開現場,否則將以肇事逃逸論,吊扣駕駛執找一至三個月。
此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通過,明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針對車輛肇事之情形:
一、未致人於死或受傷卻逃逸的駕駛人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一至三個月。
二、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照。
三、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終身吊銷駕照,且不得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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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25 edwardcomecome 的帖子

對您所提出之看法敬表尊重:

我僅就個人之感想,提供讓您卓參。
我們在研究刑法法令時,對於行為人之所為有無觸法(需要法感來判斷)?
而行為人確有觸法之虞時,一般!我和被害人在討論時,先就刑法法條之分則來研判,觸犯法律為刑法或民法及行政法等,再則!請被害人提供指陳加害人所有能夠成立不法事實的證據(須符合證據能力),再參考刑法總則部分。

但我還是側重於舉證方面之事實(以利採取攻防辯論),因為!在刑法總則部分,是屬於檢察官(公訴人、起訴被告)、法官(審判長、量刑依據)。
終究!這起訴被告及對被告量刑之權柄,不是在我的手中,所以沒有主導權,只能做參考(隔靴搔癢)。
而我個人在實務上,往往即使自己認為非常有勝算的訴訟案,認為檢察官會將被告起訴但結果未必如所預期。因為!還是一句話:「舉證不足、敗訴所在。」

以上是我個人的實務經驗,僅供大大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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