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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同事要借錢但金額太多我不想借(法律上有趣的作法)

同事要借錢但金額太多我不想借(法律上有趣的作法)

問一下因為同事借的金額太大(20萬}
他說可以簽本票給我後面再加保證人簽名左手大母指印有用嗎

如果借了[他有房子自己的].
但口說媒無憑.
我是不是該立據或寫些甚麼讓自己有保障.
寫"借據"或市面上的"本票"
在法律上有效用嗎?
如有效該如何寫?
[謝謝大家給ㄍ意見]

[ 本帖最後由 魯智深 於 2008-12-14 09:2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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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你沒錢啊
傻子才借人錢
有去不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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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自己要好好的考慮清楚

沒信用要還錢的話......支票也沒用

他給你跳票就好了不是嗎?

通常會借錢給別人就要有一種心態

別人還你錢是賺到,沒還錢是正常的

如果你們交情不錯的話又何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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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lulukoy 的帖子

給大大一個良心的建議:
如果真的是因為念及朋友私交甚篤,卻又不得不借者。

那就請您寫保管條聲明該金額若干、於何年何月何日起迄至何年何月何日止。
一旦保管期限到期日生效後七日內,必須歸還保管財物《請勿收取利息》。

如果保管期限一到,它欲不還款項者,就可以直接到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公訴罪》,
上揭之罪如有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者,還可以刑事附帶民事求償.......。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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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真的一借出去  就要有收不回的心理準備  朋友間最好不要牽扯到錢

不然真的朋友都沒得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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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間最好不要牽扯到錢
不然真的傷感情~
單純一點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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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雲想 於 2008-12-9 11:32 發表
給大大一個良心的建議:
如果真的是因為念及朋友私交甚篤,卻又不得不借者。

那就請您寫保管條聲明該金額若干、於何年何月何日起迄至何年何月何日止。
一旦保管期限到期日生效後七日內,必須歸還保管財物《 ...
這方法很好
之前就有聽人說過
假設無法拒絕一定要借
只能如此了

不過我覺得還是不要借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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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所說的是一般實務所用的方法,副作用很大但很有效,請參考

一般地下錢莊都是以50%的金額收買債權(也就是100萬用50萬買入)
所以如果他向你借20萬
你可以要求你朋友開立40萬的本票
如果不還錢
就將本票賣給地下錢莊
除了你一定可以拿到20萬回來以外
其他都是地下錢莊和你朋友的事情
不會有任何麻煩的困擾

不過
友情也到此為止

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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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雲想  於 2008-12-9 11:32 AM 發表

回復 #1 lulukoy 的帖子


給大大一個良心的建議:
如果真的是因為念及朋友私交甚篤,卻又不得不借者。

那就請您寫保管條聲明該金額若干、於何年何月何日起迄至何年何月何日止。
一旦保管期限到期日生效後七日內,必須歸還保管財物《請勿收取利息》。

如果保管期限一到,它欲不還款項者,就可以直接到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公訴罪》,
上揭之罪如有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者,還可以刑事附帶民事求償.......。  
這種老招數.前幾年檢察署.早已經排除了.

借款.假借保管.浪費司法資源.

民事.運用刑事催討.這招早不管用了.

老套....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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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ken3349 於 2008-12-14 08:17 AM 發表
以下所說的是一般實務所用的方法,副作用很大但很有效,請參考

一般地下錢莊都是以 50% 的金額收買債權 (也就是 100 萬用 50 萬買入)
所以如果他向你借 20 萬
你可以要求你朋友開立 40 萬的本票
如果不還錢  就將本票賣給地下錢莊
除了你一定可以拿到 20 萬回來以外
其他都是地下錢莊和你朋友的事情
不會有任何麻煩的困擾

不過  友情也到此為止 請參考
高利貸? 自己先違法. 20% 以上就違法了.

爛招.高利貸.還有友誼可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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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lulukoy 的帖子

20萬.在於出借人本身財務上.是居何地位?

借款人.又是為何借款?

自己有房子.可以房貸.
或是看是否有無保險.可以保險質借.


這樣的問題.很是奇怪.

20萬.不多.多寡.看出借人本身財務負擔
既然不想借.就沒有其他問題了.不是嗎


出借人考慮的是金額的多寡.不是借款人的需要性.
這種借貸.已沒啥可須討論空間.不是嗎.



借據與本票.效力不同
借據.民法.
本票.票據法.
年限亦不同? 如果沒記錯.

本票.保證人.是須實際負擔償還的.不可輕易嘗試.(連代保證)
當保證人.如果.沒此財力.是沒啥保證性可言.
還是回歸借款人本身.





票據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 ... 所有條文&Lcode=G0380028

強執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 ... 所有條文&Lcode=B0010004


本票.本身已是可以證明了.即使是市面上銷售的玩具本票.
簽名.即具效力.(另有不當得利.民事.)


簽名.即具效力.不須再拇指印.
(民法.第3條)

名稱:民法  (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000013
引用:
認識支票本票、權利不跳票
http://wantan.tacocity.com.tw/wantan/imfor/imfor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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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 lulukoy 的帖子

另外.房子.是登記誰的名字?


如果真要借款.可以麻煩對方先提示當年度繳款稅單證明.

房屋稅單.土地稅單.均可.

另外.通常繳款人(納稅義務人)多數是所有權人.但是.亦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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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a102444 於 2008-12-8 06:45 PM 發表

大大自己要好好的考慮清楚

沒信用要還錢的話......支票也沒用

他給你跳票就好了不是嗎?

通常會借錢給別人就要有一種心態

別人還你錢是賺到,沒還錢是正常的

如果你們交情不錯的話又何仿
支票.本票.效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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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原帖由 amy6621000 於 2008-12-14 16:45 發表

這種老招數.前幾年檢察署.早已經排除了.

借款.假借保管.浪費司法資源.

民事.運用刑事催討.這招早不管用了.

老套.... 


首先非常感謝大大賜教,讓我受益良多:

對於本人所提出之「良心之建議…..。」其動機乃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為要旨,其舉!乃在於「我不是教您詐」,而且是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為先。

至於!您所提及見解當下與我建議思考方向有所悖離,也許本人所述不甚綦詳,唯再次說明如下以為周全;
1、保管財物行為,係經由雙方合意才行使,並無使用不正之方法或暴力手段。
2、就保管財物行為期間,委託人並無要求保管人每月須支付金額若干。
3、保管人必須要於託管到期日終止,而保管人仍延遲歸還託管財物,且已發生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
4、委託人必須要於託管到期日終止時,託管事實消滅後,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保管人,履行歸還所保管之財物。
5、茲就本人綜上所述,提出援引刑法之「侵占罪」均著有判例供參;

19年上第1052號: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21年上第618號: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
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
占罪。

22年上第4762號: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
於侵占罪之成立。

71年上第2304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對於本人之撰文,均依上揭之法律見解所提出,請問?大大您的見地是否有法源依據供參,以增廣大家見聞宏大視野甚感德便。::
30: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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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條,個人以為這不是一個好方法,
因為當事人之間明明就是以借據的方式所形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非以保管條的方式所形成委任之法律關係,
簡單來講,消費借貸就是消費借貸,不會因為當事人間改簽借據為保管條,就變成保管之委任關係,
如果日後相對人不還錢時,你拿著保管條去告他侵占,
經檢察官查明你們之間明明是消費借貸關係,你明知卻去告他侵占背信,
難保你不會吃上一條誣告罪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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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明白雲想大的想法,
雲想大是認為如果你是要把20萬拿給你朋友幫助他暫時度過難關,
那你就必須一開始跟你朋友言明這錢是給你保管而不是借你使用,
亦即你一開始就要堅持你們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委任而非消費借貸,
至於你錢拿去後是花掉還是幹麻,那是你的事,
反正到期日你就是要還我20萬,不還你就是犯了背信侵占罪,
我可以去法院告你,讓你受刑事制裁!!

可是理論上是這樣講沒錯,
但是一但進入檢察官調查程序,
很容易就能判斷出來你們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什麼,
不是你拿出一個保管條就足以認定對方有罪的,
如果對方一直死咬著你們之間的關係是消費借貸,
當初之所以簽保管條是因為他急需用錢,
所以你拿什麼,他就簽什麼,
那你真的很難拿證據去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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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6 雲想 的帖子

雲想大大.所提判例.均是2000年以前的判例

很多判例須重新檢驗.是否仍適用.是否須停用?

判例上看不出是否是因借款被使用保管這方法判刑.


我的說法是地檢署的廣告說明書.
前幾年地檢署.1樓櫃檯.隨手可以自取.




法律懂的人.老是喜歡欺騙不懂的人?
民選制度下的台灣.還須是普遍不懂法律的讀書人?
如此的普及教育意義何在?



借款.本來就是民事.
保管是保管.借款是借款.兩碼事.




乃在於「我不是教您詐」,而且是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為先。

2000年以前的著作.拍謝

http://www.kingstone.com.tw/Book/Book_Page.asp?id=2018550716997&actid=tornado&Partner=xxx&Owner=NULL&Nid=&Page=&U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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