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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同事要借錢但金額太多我不想借(法律上有趣的作法)

回復 #1 lulukoy 的帖子

給大大一個良心的建議:
如果真的是因為念及朋友私交甚篤,卻又不得不借者。

那就請您寫保管條聲明該金額若干、於何年何月何日起迄至何年何月何日止。
一旦保管期限到期日生效後七日內,必須歸還保管財物《請勿收取利息》。

如果保管期限一到,它欲不還款項者,就可以直接到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公訴罪》,
上揭之罪如有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者,還可以刑事附帶民事求償.......。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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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原帖由 amy6621000 於 2008-12-14 16:45 發表

這種老招數.前幾年檢察署.早已經排除了.

借款.假借保管.浪費司法資源.

民事.運用刑事催討.這招早不管用了.

老套.... 


首先非常感謝大大賜教,讓我受益良多:

對於本人所提出之「良心之建議…..。」其動機乃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為要旨,其舉!乃在於「我不是教您詐」,而且是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為先。

至於!您所提及見解當下與我建議思考方向有所悖離,也許本人所述不甚綦詳,唯再次說明如下以為周全;
1、保管財物行為,係經由雙方合意才行使,並無使用不正之方法或暴力手段。
2、就保管財物行為期間,委託人並無要求保管人每月須支付金額若干。
3、保管人必須要於託管到期日終止,而保管人仍延遲歸還託管財物,且已發生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
4、委託人必須要於託管到期日終止時,託管事實消滅後,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保管人,履行歸還所保管之財物。
5、茲就本人綜上所述,提出援引刑法之「侵占罪」均著有判例供參;

19年上第1052號: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21年上第618號: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
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
占罪。

22年上第4762號: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
於侵占罪之成立。

71年上第2304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對於本人之撰文,均依上揭之法律見解所提出,請問?大大您的見地是否有法源依據供參,以增廣大家見聞宏大視野甚感德便。::
30:
世上有二種智慧;一種是把智慧侵犯別人,一種是把智慧變成愛心去嘉惠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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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20 amy6621000 的帖子

對於本人之撰文,均依上揭之法律見解所提出,請問?大大您的見地是否有法源依據供參,以增廣大家見聞宏大視野甚感德便。
  
如果您對於本人所提供之司法判例,如有不甚綦詳之處,請看清楚這判例的內容是針對刑法:侵占罪所做出之司法判例。請勿類推解釋或有所曲解而扭曲原意。
當下!如僅憑個人臆斷而做出悖離法理之解釋,豈非似如以管窺天.....!!!!!
  
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所以!唯有通曉法律,才能保護個人個人權益。請問?您是否願意將個人錢財,慷慨解囊後就一去不回???請將心比心念茲在茲........ 。
當前社會因世風日下、人心不古。不知凡幾因個人對親友之信賴,而將財物輕借於人,嗣後卻追討無門被迫家破人亡,此類社會案件時有耳聞,且經媒體時時披露報導歷歷在目。縱然!雖可依法律途徑提起救濟,但債務人早已脫產以逃避法律責任令債權人徒負無奈。
縱然!債權人其損失金錢不眥,但擬循求法律之公義伸張 ,其是否能將利益歸於債權人則實存有疑義?尚不如自身能能憑法律常識藉以防微杜漸,以彌補法律條文之罅隙。縱使!藉由興訟手段來達到求償目的亦是亡羊補牢徒增司法資源耗費暨個人身心之俱迫(如債務不履行案件)。
  
個人有感於對於本版之責任與期望,故以粗略膚淺之法律常識野人獻曝。僅藉此版拋磚引玉,無非希以個人道德勇氣來對巧言令色擅於利用人性弱點之人,當頭棒喝「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助人助己、利人利己.........。」
  
如果我的邏輯當下如有謬誤之處,敬請大大您可否引經據典依循判例來論斷以臻明確。因本人對於法學見識不足(正韜光養晦中)故尚須大大指點迷津。
抑或請大大指正,本人所撰述上文之處,是否有悖於法律及善良風俗公序,其觸法之處?
上揭論述自承可受大家公評,雖然我尊重您言論的自由,本人亦心悅誠服接受指教。但可否!再次請您告知您論述之法律依據?而非以曾經目睹法院之廣告一言以敝之(匪夷所思啟人疑竇)。

另再!請教大大您一個問題?因您認為民事與刑事法令互不扞格,不得援引互通有無,那請問?就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為公然侮辱罪,告訴人如對於被告事涉刑法第309之罪而不願採刑事告訴,乃以民事告訴為訴訟標的,是否符合法律之該當性?::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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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原帖由 amy6621000 於 2008-12-16 02:04 發表
雲想大大.所提判例.均是2000年以前的判例

很多判例須重新檢驗.是否仍適用.是否須停用?

判例上看不出是否是因借款被使用保管這方法判刑.


本人在此對大大上揭之說法提出解釋說明如下:
首先我們對於刑法之解釋之種類共有(僅就司法解釋淺釋);
文理解釋、論理解釋、行政解釋、司法解釋、立法解釋等合先敘明。
然就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對於法律疑義所為之解釋,稱為司法解釋。
而法律經此解釋,具有一般適用之效力,一係裁判終審機關對於適用法律所為之見解,即最高法院所做之判決,除對各該案發生效力外,一經採為判決,即有一般的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但判例與解釋抵觸時,以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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