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補充一下有關於陳的免罪剛去司法院找的文章。
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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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
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
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10
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
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垭字第8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2、
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
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
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家人等,尚
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
、
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
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
真相可得重見天日,
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
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
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被告陳鎮慧
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
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
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
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
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
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
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
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
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
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
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