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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刑法221 227 大問題

刑法221 227 大問題

又出現問題
刑法221 (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也就是說成年人(被害人) 適用 221
222條是 加重   也就是說  未成年  適用 此條      是這樣嗎?   <<<目前我的想法  請高手指點

對於227條(雙方情投意合)   也是專門對 14歲以下幼童 (被害人) 專門的法條   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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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高手指點
ex :  有一名男子 強姦  女子(此女子以超過18歲,被害人不願意)  所以應該用  221  而非  222
        有一名男子 強姦  女子(此女子未超過14歲,被害人不願意)  所以應該用  222  而非  221(這裡227條可以適用嗎)
        有一名男子 強姦  女子(此女子未超過14歲,被害人願意)  所以應該用  227  而非  221  222。
第三個 是不是色狼被輕判的原因(因為幼年子女不知道什麼叫性侵,所以也沒有願不願意),所以法官準用227條。
是這樣嗎?   
請高手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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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名男子 強姦  女子(此女子未超過14歲,被害人不願意)  所以應該用  222  而非  221(這裡227條可以適用嗎)))))

不可以用227條...因被害人不願意


(((第三個 是不是色狼被輕判的原因(因為幼年子女不知道什麼叫性侵,所以也沒有願不願意),所以法官準用227條。)))

可以說是也可說不是

基本上就性自主權得被害人同意.是不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所以適用227條的前題........一定是得其承諾而犯之

亦即考慮到7歲以上未滿14歲.是一個尷尬的年齡

說他不懂又有點懂.......所以...如果得其承諾而為之

不論行為人知不知期未滿14歲.都處罰...也有官認為是準用227

有爭議就是

如果是違反其意願.不用說直接回歸222條適用....

[ 本帖最後由 VISTA01 於 2010-10-30 23:4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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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基本上犯人絕對說沒有犯罪。
小女孩也會因為受到驚嚇而有可能出現不能說話,或是其他原因。
只好準用227。  所以才會有 白玫瑰 走上街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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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決議以: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即丙說)。
理由略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不過在該次決議中,也有不同的看法。如:
甲說: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簡單來說:就是未滿十四歲的人有受到具體的違反意願行為,比如強暴、脅迫等)
乙說: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簡單來說:就是未滿十四歲的人沒有說好,就用二二二條)
丁說: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簡單的來說:就是說,甲、乙你們兩個說的不完整,所以不可採。丙你的說法貌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可能會違憲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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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以後,最後一個丁說,就可以脫罪,感覺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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