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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公務員任用法 28條

公務員任用法 28條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這兩個到底哪裡不一樣,  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跟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不知道差在哪裡,請大大指點
(時間點差在哪裡)

我多看了幾遍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任用之後往後推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任用後往前推 至 任用時

[ 本帖最後由 kevin90018 於 2010-11-16 10:4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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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任用之後往後推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任用後往前推 至 任用時)))

我國公務員有兩種

政務官及事務官

前者無定任用資格限制亦不需經銓敘

後者須具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後始得任用

所以後者在任用上有時間差...........所以28條才這樣規定

再深入您得找書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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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考上公務員後.因具有第2項之情事.故必須在任用前解決.如拋棄他國籍.否則不予任用
                             因貪污被判刑者....等都不予任用
                             任用後.因壓力過大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醫師檢查後不堪任用者.依規定辦理                  
                             退休或資遣
甲任用當初無雙重國籍.任用後隱瞞突然有雙重國籍(未拋棄).而在任用期間被發現者.應撤銷任用
跟很多公司當初簽定賣身契時一樣.上面有寫的病都必須誠實告知.否則1經發現給予鍘刀之刑一樣

差在前項多是屬於明的狀態.很容易被發現...後項是屬於暗的狀態.等著穿幫被開除..

[ 本帖最後由 桔梗控 於 2010-11-16 23:2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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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兩位大大 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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