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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稗官野史] 韓非刑罰思想在秦律中的體現

韓非刑罰思想在秦律中的體現

  在春秋戰國時期的制裁中,看不出有應報、同害復仇的因素。秦漢的律與以前的約有質的區別。雖說應保刑是指國家對個人復仇的代行,但是由與統一國家成立以前,沒有應報刑這種應該代行刑罰的基本觀念,因此秦漢刑罰中看不出應報刑和反應刑的痕跡也是理所當然的。更何況,秦漢帝國規定刑罰的律,是以皇帝命令的形式頒發的,不存在共同體中個人的契約或協議。因此有皇帝代行個人復仇的屬性自然也就很淡薄。
  不過約與律兩者有一個共同目標,既維護社會秩序。正因為此,才有盟約的締結和律令的頒發。在盟約裡,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採取的是把惡人從社會中排除驅逐的措施。在帝國成立以後,維護國家秩序的手段主要是根據皇帝命令制定的律的立法化,更具有主動性和強制性。可見秦漢時期的刑罰,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衛國家和皇帝權益的主動性強制措施。它採用一種強制性的防範措施來防止惡害的發生。也就是說,它是一威懾和預防為目的的目的刑。威懾和預防是達到同一目的的兩個互為表裡的手段。
  「國安而暴亂不起」顯然是指安定國家和維持秩序。法和罰應該是「民之所畏」的嚴刑和「民之所惡」的重罰,使民畏懼以致不會輕易犯禁。所謂預防,就是指預防犯罪。不過從史料上看,預防具有兩種不同的屬性。一種是通過執行刑罰,對犯罪者以外的第三者進行威懾。預防的對象不是犯罪者,而是可能走向犯罪的第三者,這裡暫稱為「犯罪可能預防」。
  另一種預防是對未然階段的犯罪行為予以嚴懲,以防止其在犯罪完成時可能產生的嚴重後果。預防的對象與其說第三者,不如說是犯罪的行為,而且是萌芽階段的行為。目的是提前防止犯罪行為的最終完成,稱其為「犯罪完成預防」。犯罪可能預防就是如今刑罰理論中的所謂的一般預防、心理強制和第三者預防,希望通過威懾抑制犯罪。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與近代刑罰理論中的威懾好預防,既作為以P.J.Feuerbach為代表的刑罰法定主義基礎的心理強制說傾向與「法的威懾」相比,由於法律威懾的效果不大,犯罪可能預防的威懾手段是指刑罰本身。
  在提倡通過刑罰而非法律進行威懾的中國古代刑罰觀念中,不存在演繹出近代罪刑法定主義的基礎,而且由於沒有罪罰均衡的意識,反而存在輕罪重罰的現象。犯罪完成預防的典型事例則是「棄灰於道者刑」的法令,它是對同族成員之間殺傷事件在未然階段的預防。其實「棄灰之法」完全是《韓非子》對刑事政策的一種比喻,但其中所反映的犯罪完成預防觀念,在秦律中可以得到證實。
  從秦律中可以看出,刑罰適用的基本原則不承認未遂和即遂、主犯和從犯之間的差別,兩者的量刑是等同的。當政者要避免有犯罪引起的社會秩序混亂,老百姓要迴避因犯罪帶來的傷害即刑罰。罪也好,刑也好,對立場不同的兩者來說都需要迴避,在這裡,罪與罰相互交錯,融為一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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